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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21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葛素庆、冯挥集、冯挥枝与闫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素庆,冯挥集,冯挥枝,闫慧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1民初740号原告:葛素庆,女,1959年1月5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原告:冯挥集,男,1983年3月16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原告:冯挥枝,女,1989年10月20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志勤,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慧珍,女,1992年5月11日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原告葛素庆、冯挥集、冯挥枝诉被告闫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挥集与原告葛素庆、冯挥集、冯挥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志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慧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24760元;2、依法判决被告自逾期还款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冯清(原名冯保卫)与原告葛素庆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日冯清去世。原告冯挥集是冯清与原告葛素庆之子,原告冯挥枝是冯清与原告葛素庆之女。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冯清与原告葛素庆亲笔出具欠条一支,写明“今欠到冯清、葛素庆现金25560元(贰万伍仟伍佰陆拾元整),经协商每月还款八百元,还完为止,7月份开始还款”,该欠条上还有被告亲笔署名,证明人康成喜签字证明该欠款事实。2015年7月22日,被告归还原告方800元,后来被告就不再向原告归还欠款,所以被告至今还有24760元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平定县锁簧镇陈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张,证实冯清的曾用名是冯保卫,冯清与葛素庆是夫妻关系,原告冯挥集、冯挥枝是冯清与葛素庆的婚生子女;2、平定县西城西关街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冯清的出生及死亡时间;3、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支(与原件核对后留存复印件),证实被告亲笔书写欠条及欠冯清、葛素庆现金25560元,2015年7月22日被告归还原告葛素庆800元,所以仍欠原告方2476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冯清的曾用名是冯保卫,冯清与原告葛素庆是夫妻关系,原告冯挥集、冯挥枝是冯清与原告葛素庆的婚生子女。被告闫慧珍的父亲闫世芳(小名小海洲)与冯清及原告葛素庆熟识。2013年6、7月份被告闫慧珍的父亲闫世芳(小名小海洲)向原告冯挥集、冯挥枝的父亲冯清及原告葛素庆借款25560元。后冯清于2014年6月1日去世。2015年5月12日,因被告之父闫世芳下落不明,原告葛素庆和证人康成喜找到在南关移动营业收费厅工作的被告,被告认可借原告冯挥集、冯挥枝的父亲冯清及原告葛素庆的25560元,并言明所欠的2556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每月还款800元,还完为止,7月开始还款,并为原告葛素庆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冯清、葛素庆现金25560元(贰万伍仟伍佰陆拾元整),经协商每月还款八百元,还完为止,7月份开始还款”,但双方未约定利息或违约金。因被告当时不知道冯清已去世,故欠条上仍写着欠冯清、葛素庆现金25560元。2015年7月22日被告按约还款800元,余款247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未还款,故此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闫慧珍在确认其父闫世芳借原告钱款未予归还且不知其父下落的情况下,经原告同意,由其承接了其父所借原告钱款的归还义务,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对所欠原告钱款数额及还款方式作了明确约定,但双方未约定利息或违约金,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就被告之父所借原告的该笔借款本金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之后,被告按欠条约定实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但对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归还,理由欠当,被告理应归还剩余钱款。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一节,因原、被告间是就被告之父所借原告的该笔借款本金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不适用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关于利息的规定,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慧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素庆、冯挥集、冯挥枝欠款247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闫慧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