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2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杜小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小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2刑初57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小朋,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汉族,初中文化,三原县,2012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3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三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小朋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兵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小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杜小朋窜至三原县马额镇郝家村教堂王某1卧室窗外准备实施盗窃,杜��朋用正在燃烧的烟头将窗户上的窗纱烫烂,并将点燃的烟头扔到房间内,被害人王某1被烟头烫醒后喊叫,杜小朋逃离现场。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杜小朋翻墙进入三原县马额镇马额村东组赵某1家院子里盗窃财物,从赵某1卧室后窗将两三支正在燃烧的烟头扔到赵某1的床上,杜小朋因发现床上有人离开现场,烟头将被害人的被子、床单、枕头烧坏。2016年11月2日2时许,杜小朋又翻墙进入赵某1家盗窃,从赵某1卧室后窗向房内扔正在燃烧的烟头,并用竹棍从窗户伸进去挑屋内的东西,被害人被惊醒后,杜小朋逃离现场,烟头将被害人的被子、床单、枕头烧坏。2016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杜小朋窜至三原县马额镇马额村西组朱某1家房外窗户处,用树枝通过窗户钩吊在房内衣架上的皮包,树技折断,后���小朋离开现场。2017年2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杜小朋窜入三原县马额镇马额村王北组张某1家,进入卧室,盗窃沙发上的一红色女式手提包内现金900元、华为手机一部,床头拒上一部苹果6S手机及充电器。经鉴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392元,被盗苹果6S手机价值4321元。另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人杜小朋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3月3日三原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杜小朋到案,到案后杜小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还被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小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烟头两个,竹棍一根。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三原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被害人王某1、丁某1、赵某1、赵某2、朱某1、张某1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返还清单,被告人杜小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小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6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小朋以前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杜小朋到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小朋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量刑时可适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小朋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小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三月三日起至二0一八年三月二日止)。作案工具竹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权军喜审 判 员 张永鹏人民陪审员 赵勤胜二〇一���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张博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