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大庆市华玺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晟尔特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市华玺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晟尔特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71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庆市华玺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德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荣,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忠义,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呼和浩特市晟尔特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艳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华,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大庆市华玺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华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晟尔特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晟尔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8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荣、韩忠义、被上诉人晟尔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或依法改判(2016)内0105民初835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2.上诉费由晟尔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7月2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合伙协议,双方达成合伙事项非常明确,而一审法院认定为”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借贷合同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将合伙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原则及精髓张冠李戴,又将《协议书》内容拆分为两项内容,一为双方为联营合作,则晟尔特公司收回投资100万元,同时收取固定利润40万元,二为如果协议书被认定为无效或借贷协议等,华玺公司则应返还投资款100万元,按月利率3%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歪曲了协议的真实目的,所以导致判决错误。晟尔特商贸有限公司只返还100万本金,不在支付利息及报酬40万元。一审法院没有综合本案事实导致判决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晟尔特公司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驳回华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日,华玺公司中标鄂尔多斯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采购实验室试验台等设备项目,中标金额为3153170元,备注整包。2015年7月22日,华玺公司(甲方)与晟尔特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公平、诚信、互利互惠的原则就鄂尔多斯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实验室试验台等设备采购项目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负责工作:以甲方名义负责实验室试验台等设备的采购、加工、运输、安装、调试、售后维修等工作;乙方负责工作:乙方提供资金支持,并就合作项目负责与发包方沟通、负责借款等工作。乙方就上述项目提供的资金支持额度为100万元;乙方提供的资金支付方式及时间:协议签订后(2015年7月23日)前先付30%即叁拾万整,2015年7月31日前付30%即叁拾万整,2015年8月31日前付40%即肆拾万元整;甲方承诺除乙方资金本金投入外,另行支付乙方固定的合作报酬40万元(包括前期投标费用、差旅费、该项目执行中所产生的费用),即就上述合作项目甲方总计需向乙方支付140万元整,具体支付方式及时间:在甲方收到发包方货到验收合格款后(即采购合同金额的60%)一周内付清乙方费用;因合作项目产生一切税、费,包括但不限于产品生产成本、运输、安装/调剂费、营业税、增值税等全额由甲方承担;甲方对产品质量负责,因供应产品存在缺陷或质量瑕疵造成用户人身或财产损失的,由甲方承担一切赔偿责任;即便甲方项目亏损,也应按照本条约定支付款项;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时间支付相应款项的,甲方同意按照月利率3%向乙方支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如本协议被有关司法部门依据法律程序确认为无效/部分无效、撤销、或认定为借贷协议的,出现该种情形后,甲方除向乙方返还投资本金外,还需按照月利率3%向乙方支付未付本金占用期间(自乙方支付之日起算)的利息损失;甲方同意:如乙方为主张本协议约定款项所剩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催收费等均由甲方承担。乙方可凭相关部门或受托人出具的票证、合同、收据向甲方主张,甲方同意放弃抗辩权。协议签订后,晟尔特公司按约定支付给华玺公司100万元。2016年9月28日,华玺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载明:大庆市华玺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在鄂尔多斯市政府中心招标中标合同金额为3153170元、鄂尔多斯市产品质量计量检验所,合同号N02015157、项目批准号:[2015]00033;鄂尔多斯市产品质量计量检验所于2015年7月27日给大庆华玺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汇款945951元、于11月25日第二次汇款为三笔、654049元、325371.2元、45360元;以上合计为1970731.2元;合同总金额为3153170元-1970731.2元=1182438.8元;鄂尔多斯市产品质量计量检验所还欠大庆市华玺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1182438.8元等内容。2016年10月14日,晟尔特公司与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16年12月16日,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出具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载明购买方名称为呼和浩特市晟尔特商贸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律师代理费,金额为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晟尔特公司与华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包含由两项内容,一为双方为联营合作,则晟尔特公司收回投资100万元,同时收取固定了利润40万元;二为如果协议书被认定为无效或借贷协议等,华玺公司则应返还投资款100万元,按月利率3%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首先对于双方均主张的《协议书》为联营合同的问题,该协议书虽约定双方就合作事宜约定了合作方式,但《协议书》的性质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借贷合同。联营中的投资人,应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具体表现为,投资人按约定方式享有投资收益、分担投资亏损;收益越高,投资人回报越高,亏损越多,投资人分担亏损也越多。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固定的合作报酬为40万;由甲方负担产品质量、承担一切赔偿责任等,即不论项目盈亏,晟尔特公司均按期收取固定利润,无需承担合作风险,且晟尔特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参与经营,完成沟通、结算等工作。综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与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故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的联营内容无效,该协议约定的固定收益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晟尔特公司在签订《协议书》后,按约定分三笔给付华玺公司100万元,故对晟尔特公司请求华玺公司支付合作投资款14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0万。其次,对于《协议书》中约定双方按民间借贷形式履行合同的内容,因该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达成民间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晟尔特公司请求华玺公司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按本金100万元,予以支持220000元。自2016年10月26日起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双方达成由华玺公司负担律师费的合意,晟尔特公司请求的律师费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华玺公司抗辩律师费过高,本案中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晟尔特公司未举证证明发生保全费等费用,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晟尔特公司请求华玺公司支付合作投资款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返还本金1000000元;对晟尔特公司请求华玺公司支付欠款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20000元;对晟尔特公司请求华玺公司支付欠款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自2016年10月26日起以100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24%的计算方式予以支持;对晟尔特公司请求华玺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大庆市华玺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呼和浩特市晟尔特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二、大庆市华玺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呼和浩特市晟尔特商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的利息22万元;三、大庆市华玺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呼和浩特市晟尔特商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欠款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四、大庆市华玺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呼和浩特市晟尔特商贸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五、驳回呼和浩特市晟尔特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93元,由大庆市华玺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273元,由呼和浩特市晟尔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42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经查证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晟尔特公司与华玺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产生的合同纠纷。该《协议书》虽然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其性质确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晟尔特公司与华玺公司间不因该《协议书》产生联营法律关系,晟尔特公司向华玺公司支付100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双方之间的借款。签订《协议书》时,双方均对于该100万元资金回报是存在对利润的期待可能的。同时,《协议书》对于合同履行被认定无效后,关于所支付的100万元的返还以及利息的计算是有约定。故,本案中,晟尔特公司与华玺公司间给付100万元的行为,应按照民间借贷的性质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对华玺公司所欠付晟尔特公司的利息,应按照以借款本金为基数,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大庆市华玺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判决第三项存在笔误,应予变更,利息应自2016年10月26日算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835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内容;二、变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83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为:大庆市华玺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呼和浩特市晟尔特商贸有限公司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欠款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大庆市华玺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 惠 智审 判 员 郭 籽 良代理审判员 额日德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