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2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婉莲与陈幼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婉莲,陈幼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2641号原告:张婉莲,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陈幼英,女,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张婉莲与被告陈幼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婉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幼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婉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09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1月20日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2015年2月11日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5年3月19日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合计共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但被告借款之后,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3日,即没有按约定再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也未能还款付息。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陈幼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张婉莲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四份,证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陈幼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陈幼英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半年;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5年2月11日现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个月;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四笔借款被告均于借款当日亲笔书写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13日,现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幼英分四次向原告张婉莲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有其出具的四份《借条》为据,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在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11日三笔借款中均约定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2015年3月19日的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四笔借款中均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双方在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19日三笔借款中约定的月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被告在借款后已偿还截至2015年4月13日的借款利息,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陈幼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幼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婉莲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婉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15元,由被告陈幼英负担,被告陈幼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清人民陪审员 周文耀人民陪审员 张建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冰星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