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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民初2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周学英与马修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英,马修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2437号原告:周学英,女,193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道庆,安徽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修梅,女,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选,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学英因与被告马修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学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道庆、被告马修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学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6805.7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5日晚,被告马修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灵城镇高许村小高庄三岔路口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学英左股骨颈骨折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并给付500元生活费用,为原告购买住院生活用品,陪护原告两日。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不同意继续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马修梅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碰撞,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经过高许村小高庄时,发现原告倒在路上,考虑到被告的儿媳与原告的女儿是亲戚关系,遂和原告的女儿高芳及原告邻居高某、沈绍山一起将原告送到灵璧县人民医院,因原告的女儿没有带钱,被告借给她1000元,另外给原告购买一些住院用的物品,因为上述的亲戚关系就没有让原告女儿出具借条。因为原告的女儿说家里边忙,自己就在县医院帮忙照顾原告两天,案发第三日,原告的女儿再次向被告借款1500元也没有出具借条。被告纯属做好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月15日晚,被告马修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灵城镇高许村小高庄三岔路口时,原告周学英步行至该三岔路口倒在被告车辆前方。被告马修梅与原告的女儿高传美(又名高芳)及邻居高某、沈某等人共同将原告送到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医院检查确诊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医疗费用共计21769.97元,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4354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购买部分生活用品,并于案发当日支付1000元医疗费,在灵璧县人民医院陪护原告两天,案发后第三天,被告支付1000元医疗费,另行给付原告500元。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没有撞到原告为由拒绝赔偿。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无任何亲戚关系。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撞到原告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周学英的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一、被告是否撞到原告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原告主张其被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在地,原告申请作证的证人高某、沈某均证明案发后与原告的女儿高传美、被告一起将原告送至灵璧县人民医院就医,证人系案发后到达现场,对原、被告是否发生碰撞不清楚;原告的女儿高传美、外孙女婿王孟林、外孙女鲁小草出庭作证证明案发后被告承认撞到原告,并要求原告到医院后说是自行摔倒,方便到“新农合”报销以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对上述三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且上述三证人并非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目击证人,鉴于三证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本院对三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马某证明,案发后其路过该三岔路口时,看到原告倒在路边,被告的三轮车距离原告大约三、四米远,原告说看到被告车灯亮了,自己后退时摔倒的。被告在庭审时亦承认其开车时车灯很亮且当时打的是远光灯。本院认为,被告途径村庄时应降低车速,发现行人时应关闭远光灯、打开近光灯,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被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的不当驾驶行为与原告摔倒的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即原告在行走时受到了被告灯光的干扰导致本案的发生。原告年事已高,在夜晚上路时应注意观察道路的通行情况,原告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其受到灯光干扰摔倒,应视为自身过错较大,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二、关于原告周学英的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7415.96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摔伤住院治疗,灵璧县人民医院制作的(入)出院记录、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能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1769.97元,在灵璧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4354元,自行支付17415.97元,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3312.38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并没有明确护理人员意见,故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312.38元,即〔114.22元/天×(17+14-2)天〕,即原告住院17天加上出院医嘱中继续对症治疗2周(14天)减去被告在原告住院时陪护的时间(2天),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补助每日30元的标准,原告住院治疗17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510元,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医疗机构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1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请求赔偿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鉴于原告就医地点与原告住址之间确需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1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1338.34元,被告应承担8535.34元。即21338.34×40%,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500元,被告还应承担6035.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修梅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学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035.34元;二、驳回原告周学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原告周学英负担200元,被告马修梅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XX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