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民初35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白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白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03民初3575号之一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女,1958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山东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专职人员,住济南市。被告(反诉原告):白某某,女,1961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化春,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诉称,1、判令被告白某某支付医疗费3185.48元;2、判令被告白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我在被告白某某经营的XXXX服务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时被白某某殴打,被告白某某用手拽我头发并打我头顶瓣、左右手指和胳膊并把我拽到在地,致使我头部、左右双手肿胀和头发脱落。在被告白某某紧拽着我头发不放,我催促被告白某某多次让其放手还是不放的无奈情形下,我不得已而咬了被告白某某手一下,这样被告白某某才松手。后我向济南市市中区XXXX派出所就被殴打一事报警。我被打后短暂意识不清,清醒后感到头痛头晕,恶心伴呕吐,左拇指疼痛明显,后前往山东省警宫总医院就诊,诊断为脑震荡、多处挫伤并住院8天进行治疗。之后我们对赔偿事宜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10月12日因与被告白某某发生纠纷向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XXXX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已经立案处理,现公安机关至今未作出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反诉原告白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晓静人民陪审员 王玉梅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希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