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4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与张立超、房继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张立超,房继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3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住址:东阿县前进街61号。法定代表人:高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白林松,该行职工。被告:张立超,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顾官屯镇,身份证号码:372525198111012415。被告:房继民,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东阿县支行)与被告张立超、房继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林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超、房继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东阿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被告张立超、房继民与我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办理农户贷款50000元,张立超为借款人,房继民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截止到2017年6月12日,被告还欠本金45000元及利息、罚息没有归还。被告张立超、房继民均未提交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东阿县支行与被告张立超、被告房继民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汽车维修,用款方式为一般方式,借款金额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立超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房继民在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12月30日,被告张立超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有本金45000元及利息、罚息没有还清。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东阿县支行与被告张立超、房继民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立超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及罚息。被告房继民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房继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立超追偿。被告张立超、被告房继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立超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东阿县支行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罚息。二、被告房继民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告张立超、房继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伟审判员 王仁峰陪审员 沈科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