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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3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孙乃平与张乐时、张乐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乃平,张乐时,张乐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193号原告:孙乃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亭,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山东省郯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张乐时。被告:张乐亮。原告孙乃平与被告张乐时、张乐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乃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亭,被告张乐时、张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乃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乐时、张乐亮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25000元(不含垫付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乐时、张乐亮是兄弟关系,二被告承包了郯城一中风雨操场建设工程。原告是二被告雇用的工人。2016年9月2日下午3时许,原告与工友张集涛在风雨操场一楼大厅整理灯具时,因被告租用的脚手架轮子有问题,脚手架失衡,原告在脚手架上工作时掉下摔伤,被告张乐时将原告送到仇氏骨科医院治疗后,张乐亮又把原告送到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费已由被告全部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乐时辩称,被告张乐时和被告张乐亮是兄弟关系,被告张乐时是给被告张乐亮带人干活的,两人不是合伙关系,被告张乐时没有找原告干活,工地承包合同也不是被告张乐时签订的,脚手架是原告找的,原告受伤后,打电话让被告张乐时将其送到医院,当时刷被告张乐亮的卡支付了医疗费,原告受伤与被告张乐时无关。被告张乐亮辩称,被告张乐时给被告张乐亮干活,被告张乐亮付给被告张乐时工资,承包合同是被告张乐亮签订的。干活前,被告张乐亮说明了如何搭建脚手架,脚手架是被告让干活的人到工地上找的,原告工作时没按被告张乐亮的要求搭建脚手架,也没按要求放脚踏板,原告用木板代替的脚踏板,导致脚手架失衡、原告才掉下受伤,原告有主要责任。被告张乐亮给原告垫付了七千多的住院费,单据在原告处,被告张乐亮给原告买了保险,因原告不提供单据,保险一直未理赔。除了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同意按100天给原告计算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原告25000元。原告孙乃平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单、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诊断证明书、原告与二被告的通话录音光盘。经质证,被告张乐时认为:原告误工期应按100天计算、不需要护理和营养。被告张乐亮认为:仇氏骨科的检查费是被告张乐亮垫付的,误工期应按100天、不需要护理和营养。原告主张被告张乐亮垫付了仇氏骨科医院的检查费和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新农合报销了1700多元。被告张乐亮当庭给原告出示了保险卡,证明被告张乐亮为原告买了中国人寿保险,因原告一直没给单据,未能理赔。原告主张被告张乐亮只在原告出院前要过一次单据,当时还没有单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身份证、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单、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诊断证明、通话录音光盘的相关证明力。司法鉴定书对原告伤情的分析说明应予确认,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应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和具体伤情予以确定,本院酌定为误工期100天、护理期30天,原告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营养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营养费主张,依法可要求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天90元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其属于农村居民,无证据证明固定收入标准,应按照每天64.31元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其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被告提供的保险卡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审查其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乐时、张乐亮系兄弟关系,被告张乐亮承包了位于东城新区的郯城一中风雨操场建设工程,雇用原告孙乃平为工人,2016年9月2日下午3时许,原告孙乃平在风雨操场一楼大厅整理灯具时,从脚手架摔下受伤,被告张乐时将原告送到仇氏骨科医院检查,检查费227元,由被告张乐亮支付,后被告张乐亮把原告送到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双侧跟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9天,医疗费6403.2元由被告张乐亮支付,原告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669.22元,原告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三次拍片支付费用1302元。原告医疗费合计7932.2元,被告张乐亮共垫付6630.2元。2017年5月18日,经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符合高坠伤特征,造成双足足跟粉碎性骨折,伤后行保守治疗,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10元。原告孙乃平于2017年6月7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张乐时、张乐亮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受伤损失共计25000元(不含被告已付款)。经庭审调解,双方未达成一直意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张乐亮承包工程,雇用原告孙乃平为其工作,被告张乐亮给原告定发工资,并在原告伤后垫付费用,应认定被告张乐亮与原告孙乃平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张乐亮劳务时受伤,被告张乐亮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尽到安全管理、监督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乐亮主张原告孙乃平未按要求搭建脚手架,无证据证明,脚手架系被告张乐亮提供,其作为雇主应对劳动工具的安全性能负责,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劳务时受伤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可不减轻被告张乐亮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乐亮已付6630.2元应在赔数额中扣减。原告主张被告张乐时也是接受劳务的一方,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其诉求被告张乐时作为雇主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本院审查证据和原告治疗、护理情况,原告的受伤损失为:医疗费7932.2元,司法鉴定费610元、误工费6431元(64.31元×10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70元(30元×9天)、护理费1929.3元(64.31元×30天)、合计1717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乃平因提供劳务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司法鉴定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合计17172.5元,扣减已付6630.2元,被告张乐亮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再支付10542.3元;二、驳回原告孙乃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减半收取xxx元,由被告张乐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传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