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781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行与林显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行,林显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初451号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合水镇建设中路79号。负责人:康纯,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许,该支行员工。被告:林显周,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行与被告林显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显周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6414.32元,其中本金6000元,利息414.32元(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止,之后仍按原方法计至还清款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林显周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信用借款6000元,定于2016年7月20日到期,现欠贷款本息6414.32元,立有借款借据、申请书和合同书,双方约定了期限、利率及订立合同书。被告向原告所借贷款未按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曾多次派人上门催收,要求被告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规定偿还本息。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阳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林显周在法定的答辩期间无作答辩,在法定的举证期间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行(贷款人)与林显周(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10020139904605070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6000元,贷款用途为养猪,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为8.9175%,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息的1.5倍,未按合同约定使用用途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2倍,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到期偿还贷款本金,并按季交清贷款利息。被告林显周在上述合同“借款人(签章)”处签名并捺指印。2013年9月10日,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行发放了贷款6000元给被告,被告林显周签具了一份《借款借据》交给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行执存。庭审时,原告称从2016年3月21日开始,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显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拖欠本金罚息265.17元、应收利息138.9元、应收利息罚息7.3元及复利2.95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利息清单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行与被告林显周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亦无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合同依法成立,并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林显周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行诉请被告林显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显周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显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和借款利息(计至2016年12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为414.32元;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原、被告双方在《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给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显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华彬审判员  杨雄辉审判员  黄燕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谢宇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