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3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邵泽君、贾康与蒋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泽君,贾康,蒋洋洋,江苏嘉享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3120号原告:邵泽君,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原告:贾康,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凤军、杨庚亮,江苏古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洋洋,男,199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第三人:江苏嘉享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22号。法定代表人:邵泽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馨,该公司员工。原告邵泽君、贾康与被告蒋洋洋,第三人江苏嘉享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泽君、贾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庚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洋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苏嘉享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洋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利息(自2016年5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以及律师费4100元;2.原告对于被告所有的苏H×××××车辆享有抵押权,并就该车拍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债权实现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原告经第三人撮合,与被告达成53000元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3000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4.80‰,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结息。如果被告逾期还款,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因被告违约,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其自有的苏H×××××汽车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此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利息。被告蒋洋洋未作答辩。第三人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3日,两原告与被告经第三人撮合达成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两原告借款53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14.80‰,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若中央人民银行不公布基准贷款利率,则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中最高者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或者按照法律允许的最高利率计算利息,以此两者间最高者计算。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结息,结息日期为每月22日,如果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催款费用,包括但是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以其自有一辆东风日产汽车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三人以为车辆安装了GPS定位系统、查询征信信息以及咨询服务等花费由,扣除了6190元,合同约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当日原告邵泽君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46810元,借款借据记载邵泽君向被告出借53000元,银行转账46810元,现金6190元。此后,被告根据还款说明书的记载,偿还了两期综合息费各1740元,合计3480元,根据该说明书记载被告第三期应当还款50000元。另查明,原告就本案委托律师代理费为4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车辆登记证书、转账记录、借款借据及其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3000元,但是原告直接向被告支付款项46810元,双方合同约定办理车辆抵押以及安装GPS等相关费用由原告垫付,被告承担,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已经发生,而直接在借款金额中予以扣除,所以该6190元不应计入借款本金,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的46810元应为本金,被告应当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本金50000元,不予支持。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也有明确约定,但是原告主张的本金数额并未得到全部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也应作适当调整,根据借款实际发生的金额与原告主张本金的比例,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中3800元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主张,原告的陈述,被告曾支付两期利息3480元,被告支付的金额虽然超过了双方约定的利息,但是系被告自愿支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5月23日起承担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约定为月利率14.80‰,双方应当遵守,被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应当自2016年6月2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约定,双方应当遵守,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自有汽车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该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洋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泽君、贾康借款4681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3日起按照月息14.80‰计算至2016年6月22日,自2016年6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蒋洋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本案律师代理费3800元。三、原告邵泽君、贾康对被告蒋洋洋所有的苏H×××××抵押车辆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邵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元,减半收取576.5元,由被告蒋洋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振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胡庆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