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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4民初5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井泉、李玲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井泉,李玲飞,梁志远,莫普福,梁鹏程,韩小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5571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王钧,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男,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微微,女,该行职工。被告:梁井泉,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告:李玲飞,女,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告:梁志远,男,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告:莫普福,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告:梁鹏程,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告:韩小方,男,196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井泉、李玲飞、梁志远、莫普福、梁鹏程、韩小方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梁井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截至2017年6月25日的利息及罚息27908.39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2、被告梁井泉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李玲飞、梁志远、莫普福、梁鹏程、韩小方对被告梁井泉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井泉、李玲飞、梁志远、莫普福、梁鹏程、韩小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8日,被告梁井泉、李玲飞、梁志远、莫普福、梁鹏程、韩小方与原告签订(330101150928)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98920313)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梁井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7年4月15日止,月利率为4‰。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贷款人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李玲飞、梁志远、莫普福、梁鹏程、韩小方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7年4月15日,该笔贷款到期,被告梁井泉未偿还,被告李玲飞、梁志远、莫普福、梁鹏程、韩小方亦未代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井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前期利息、罚息27908.39元,并支付上述本金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李玲飞、梁志远、莫普福、梁鹏程、韩小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3110元,由被告梁井泉负担,被告李玲飞、梁志远、莫普福、梁鹏程、韩小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罗渊附本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