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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5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韩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5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汉族,出生于1982年11月10日,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尔多斯市亿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2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锦旗看守所。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茂祥、助理检察员乔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07月21日21时13分,被告人韩某醉酒后驾驶×××号白色雪佛兰小型轿车沿杭锦旗独贵塔拉镇新区E区门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E区门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经提取血样检测,被告人韩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56.6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韩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没有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韩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属于坦白,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2日至2017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存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孟尚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