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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民初2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吴新华与聂华彪、刘奇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华,聂华彪,刘奇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2839号原告吴新华,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六亩塘镇蒎冲村黑泥组。被告聂华彪,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雨花区新雨社区韶山中路华银园**栋。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新清,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刘奇桂,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农民,住涟源市斗笠山镇方八村曹家组。原告吴新华与被告聂华彪、第三人刘奇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华、被告聂华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新清、第三人刘奇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聂华彪支付原告煤款1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所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聂华彪答辩要点:原告的煤是拖到由被告聂华彪与第三人刘奇桂及肖志飞合伙开办的煤坪,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执行合伙事务的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所以被告愿意承担所欠煤款三分之一的责任,其余应由第三人刘奇桂及案外人承担。第三人刘奇桂的答辩要点:合伙建设煤坪是实,但没有合伙经营煤炭销售,不承担任何责任。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从2013年6月至2015年2月原告吴新华陆续向被告经营的位于斗笠山镇惠民村的煤坪送柴煤。2015年10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聂华彪向原告吴新华出具了:“欠条,今欠到吴新煤款壹拾伍万元整,于2016年10月18日前付清。于2016年10月18日没有付清,以娄底娄星区宏远奶牛养殖场501房抵押给吴新华”,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部分本案中所欠煤款应由被告聂华彪承担还是由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原告认为,原告是将煤拖至被告所开煤坪,之前的煤款也是在被告处结算的,同时被告对未付的煤款,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且欠条上也以私有门面作为抵押,故原告只向被告聂华彪主张权利。被告认为,该煤坪是被告与第三人刘奇桂及案外人肖志飞合伙投资的。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履行合伙事务的行为,故被告只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其余责任应由第三人刘奇桂及案外人肖志飞承担。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个人合伙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在本案中,虽然被告提出煤款是被告与第三人刘奇桂及案外人肖志飞合伙开办的煤坪所拖欠的,但被告聂华彪只提供了与第三人刘奇桂合伙建设煤坪的证据,并没有提交与第三人刘奇桂及案外人肖志飞共同经营煤炭销售的证据,无法认定被告聂华彪与第三人刘奇桂及案外人肖志飞是合伙经营煤炭销售,故原告要求被告聂华彪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聂华彪申请追加第三人刘奇桂、肖志飞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认被告聂华彪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据肖志飞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刘奇桂可能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故决定只追加刘奇桂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聂华彪多次向原告购买煤炭,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聂华彪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要求被告本案承担诉讼过程中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支付律师费用,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聂华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新华煤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聂华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小红人民陪审员  邓建成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胡月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