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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21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董存龙与李永江、李德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存龙,李永江,李德隆,李吉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民初2302号原告:董存龙,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丞,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江,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李德隆,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李吉蒲,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董存龙与被告李永江、李德隆、李吉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存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江、李德隆、李吉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存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李永江、李德隆、李吉蒲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3000元(从2016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止,实际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李永江、李德隆、李吉蒲共同向董存龙借款50000元,并向董存龙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董存龙多次催要,李永江、李德隆、李吉蒲至今一分未付。李永江、李德隆、李吉蒲未应诉答辩。董存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李永江、李德隆、李吉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李永江、李德隆、李吉蒲向董存龙借款50000元的事实。李永江、李德隆、李吉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董存龙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董存龙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李永江、李德隆、李吉蒲以合伙经营火锅店急需资金为由向董存龙借款50000元,并向董存龙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董存龙多次催要,李永江、李德隆、李吉蒲至今一分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李永江、李德隆、李吉蒲向董存龙借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永江、李德隆、李吉蒲在取得借款时即负有按约偿还借款的义务。李永江、李德隆、李吉蒲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的行为违约,现董存龙要求李永江、李德隆、李吉蒲偿还借款及按月利率20‰偿还借期内(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利息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董存龙要求李永江、李德隆、李吉蒲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董存龙要求李永江、李德隆、李吉蒲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永江、李德隆、李吉蒲偿还董存龙借款50000元及利息13000元(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月利率20‰,实际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共计6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计688元,由李永江、李德隆、李吉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