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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民初3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毅成与告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毅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3746号原告:刘毅成,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9号安玺雅苑B2、B3栋1401-1426。负责人:成文清。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迎华,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毅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金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毅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毅成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汽车维修费共计43550元(其中原告车辆维修费35000元、事故向对方车辆维修费855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答辩要点:发生事故时,事故车辆没有年检,故该车发生的事故损失,这是本司承担保险公司责任的免责事由,本司拒绝承担对于原告损失;2.对于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根据起诉状上所示的经过,责任的划分是在交警的调解下达成的责任划分,并非根据现场的事实来划定责任;3.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双方无争议的事实:1.2017年2月13日20时10分,刘毅成驾驶牌照为湘AOE3**的小型客车沿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岳麓达到湘麓山庄地段由西向东行驶,张旭驾驶牌照为浙GFR0**的小型客车沿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岳麓达到湘麓山庄地段由西向东行驶,因刘毅成驾驶车辆忽视交通安全,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了相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于2017年2月16日出具【2017】第02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毅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旭不承担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花费维修费35000元,并支付给张旭修车费8550元。3、湘AOE3**的小型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毅成的行驶证超过3个月没有年检。4、大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等证据,但未提交该公司已经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将上述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刘毅成的相应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三)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行驶证未及时年检是否构成大地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原告认为,购买保险是通过代理机构购买的,根本没人告知原告相应免责条款的存在,原告也未书面确认。另外车辆没有年检不代表车辆不安全,根据道交法车辆过三年(不年检)才会报废,大地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理由拒赔。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车辆未年检系事实,该行为违反了道交法的规定。保险条款明确规定了未年检的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其次,保险公司向原告送达了投保单及对免责条款进行加粗处理的保险条款、并在上面加盖了骑缝章,这表示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且保险条款非由保险公司制定,由保监会制定,所以不存在保险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确立霸王条款的事实。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虽明确规定了机动车行驶证未按规定及时年检属于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该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原告刘毅成通过代理机构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虽已经对相应条款进行加粗提示,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条款多、内容专业性强,仅仅是进行加粗提示并不能引起一般投保人的注意。另外,目前实践中保险公司较常采用的免责告知方式是要求投保人出具书面承诺书以示保险人已经告知相应免责条款,投保人已经阅读并同意所有条款。大地保险公司未按照通行做法要求投保人书面承诺仅仅只是对条款进行加粗处理的告知方式不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的“合理的方式”。本院认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并未尽到告知义务。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份事故认定书,原告刘毅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支付了修车费43550元(包括自己车辆和对方车辆的维修款)。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毅成损失43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金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肖 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