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2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许鲜峰与邢孝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鲜峰,邢孝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2民初1454号原告许鲜峰,女,汉族,1978年8月13日出生,住孟津县。被告邢孝芳,女,汉族,1967年1月9日出生,住孟津县。原告许鲜峰诉被告邢孝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鲜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孝芳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鲜峰诉称,被告因急需钱周转为由,于2014年9月19日借原告现金伍万元(附借条),多次讨要无果,现在电话打不通,无法联系。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伍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3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孝芳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邢孝芳给原告许鲜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许鲜峰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借款人:邢孝芳2014.9.19”。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无果,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因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无果,本院依法对被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告逾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本院认为,从原告许鲜峰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借条不显示双方对利率有约定,原告要求按3分利率计算明显超出了法定范围,超出部分不应当支持。故本院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被告缺席不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和参加庭审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孝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许鲜峰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起开始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驳回原告许鲜峰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南方陪审员 许干周陪审员 潘明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郑晓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