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284号原告: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宇,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焱,湖南慧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从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截止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4日,利息暂计算5700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3%计算至清偿完毕借款时止),合计25700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4日,被告王某甲以个人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条”一份,合同约定:“借款20000元,月息1.5%,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出借方违约金。违约金按日3%的标准计算。出借人有权随时收回本息。被告李祥辉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出具“现金收条”,确认已收到借款。后被告王某甲却分文未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本案原告杨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某甲、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客观证明了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情况,均予以采信;第3-4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之间成立借款关系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均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4日被告王某甲以个人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王某甲向原告杨某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月利率1.5%,且出借人有权随时收回本息,违约金根据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按日3%的标准计算。同日被告王某甲出具20000元的现金收条,确认已收到原告杨某出借的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甲向原告杨某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现金收条”为证,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合法有效,理应偿还。被告王某甲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杨某可催告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月利息1.5%未超过此限,故原告主张的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被告王某甲向原告杨某借款20000元的利息是5700元(即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11月24日止共19个月,利息20000元×1.5%×19个月=5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按日3%的标准支付从起诉之后即2016年11月25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已超过年利率的24%,对约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2016年11月25日起之后的违约金应按本金20000元,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事先对此事项约定不明且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杨某要求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截止2016年11月24日止的利息及要求被告王某甲支付从2016年11月25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7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4日止),合计25700元。2016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本金20000元,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 莉代理审判员 黄 纯人民陪审员 龙水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兴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