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3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小杰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3刑初195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杰(曾用名:陈小二),男,1998年1月20日生于云南省元阳县,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元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杰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陈小杰和刘某(另案处理)在蒙自市麒麟街“重庆风味小吃店”旁的人行道上,采用暴力方式抢走被害人罗某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OPPOR7手机、现金人民币95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小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小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法庭以被告人陈小杰以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小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同伙刘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刑事照片、被告人陈小杰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杰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小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小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小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 康人民陪审员 何虹静人民陪审员 王爱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唐雅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