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2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朱光辉、侯学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光辉,侯学增,宋国轩,长垣县南蒲办事处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光辉,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喆,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学增,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南蒲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国轩,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南蒲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一帆、王德培(实习),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长垣县南蒲办事处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南蒲办事处院内。法定代表人:高波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志辉,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光辉因与被上诉人侯学增、宋国轩及原审第三人长垣县南蒲办事处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南蒲新农村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7)豫0728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程喆,被上诉人侯学增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一帆、王德培,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光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凭借私力将上诉人所有的部分设备强行拉走变卖,经依法核算价值808600元,与上诉人所欠材料款折抵后,尚欠183563元,而非992163元。双方未约定违约金,一审支持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侯学增、宋国轩答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拉走价值808600元物品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没有从上诉人处拉走任何物品。原审判决违约金符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南蒲新农村投资公司答辩称: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且第三人与上诉人的工程款纠纷正在二审程序中,欠付工程款数额没有确定,本案将我方列为第三人无依据。侯学增、宋国轩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朱光辉支付货款992163元及逾期利息238119.12元(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止),由南蒲新农村投资公司在欠付朱光辉工程款范围内对侯学增、宋国轩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并由朱光辉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朱光辉借用开封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南蒲新农村投资公司签订合同,由开封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高店社区的房屋,合同签订后由朱光辉实际进行施工。在朱光辉施工过程中,侯学增、宋国轩多次向朱光辉供应砖、沙、石子、大沙等建筑材料,截止2012年12月7日经双方进行结算,朱光辉应当给付侯学增、宋国轩的材料款共计992163元,当天由朱光辉雇佣的人员王战立向侯学增、宋国轩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二人货款992163元,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侯学增、宋国轩材料款共计玖拾玖万贰仟壹佰陆拾叁元(992163.00)。注:2012年12月6日前所有票据全部作废。开封宏基高店项目部2012.12.6”,欠条加盖了开封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店社区的印章,并由王战立以经手人的名义签名。后经侯学增、宋国轩多次催要,朱光辉一直未偿还该货款。2016年12月15日,朱光辉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另查明,朱光辉在高店社区施工过程中,其与南蒲新农村投资公司发生纠纷,朱光辉于2014年11月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南蒲新农村投资公司给付其工程款,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4)新中民五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南蒲新农村投资公司给付朱光辉工程款1543427.32元,朱光辉不服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全部货款。朱光辉借用开封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朱光辉作为实施施工人,对施工过程中购买的材料应当承担买受人的责任,侯学增、宋国轩向朱光辉供应建筑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朱光辉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全部货款,侯学增、宋国轩出具了加盖开封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店社区项目部印章、并且朱光辉签名的欠条,朱光辉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给付侯学增、宋国轩货款992163元。对书写欠条之后,已经偿还货款的事实及数额应当由朱光辉承担举证责任,其未到庭举证证明该事实,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按照侯学增、宋国轩陈述朱光辉未给付货款认定案件事实,故侯学增、宋国轩要求朱光辉给付货款992163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侯学增、宋国轩提交的欠条系2012年12月6日出具,并且注明之前的票据全部作废,该欠条应当系对之前的货款进行的结算,朱光辉应当在结算后及时给付全部货款,其未及时给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朱光辉未按时给付货款,应当按照同期同类人民币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2年12月7日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朱光辉应当给付的违约金已经超过238119.12元,侯学增、宋国轩要求朱光辉给付违约金238119.12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2016年12月7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仍应当按照同期同类人民币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朱光辉购买侯学增、宋国轩的建筑材料用于高店社区的建设,朱光辉与南蒲新农村投资公司因建设高店社区发生工程款纠纷,朱光辉主张南蒲新农村投资公司应当给付其工程款,但双方之间的纠纷尚未审理终结,侯学增、宋国轩要求南蒲新农村投资公司在应当给付朱光辉的工程款范围内给付侯学增、宋国轩材料款及违约金,该主张应当在朱光辉与南蒲新农村投资公司之间的纠纷确定后,由南蒲新农村投资公司在应当给付朱光辉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主张系侯学增、宋国轩对朱光辉的到期债权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故南蒲新农村投资公司应当在其应当给付朱光辉的工程款确定后,在应付的工程款限额范围内给付侯学增、宋国轩工程款992163元及违约金。朱光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朱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侯学增、宋国轩货款992163元、违约金238119.12元(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之后的违约金仍应当按照同期同类人民币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长垣县南蒲办事处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应当给付朱光辉的工程款数额确定后,在工程款限额范围内对朱光辉应当给付侯学增、宋国轩的货款992163元及违约金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朱光辉承担。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朱光辉因涉案工程欠付侯学增、宋国轩货款99216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朱光辉应当予以清偿。朱光辉称侯学增、宋国轩强行拉走其价值808600元的设备,应折抵所欠货款,但其就强行拉走设备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侯学增、宋国轩不予认可,故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虽然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朱光辉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事实,原审判对本案违约金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25元,由上诉人朱光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东审判员 王 抗审判员 韩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