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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2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窦文杰、刘彦淑与内蒙古紫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文杰,刘彦淑,内蒙古紫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2民初2893号原告:窦文杰,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刘彦淑,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内蒙古紫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魏翠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由分,内蒙古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窦文杰、刘彦淑与被告内蒙古紫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2017年6月20日,原告窦文杰、刘彦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窦文杰、刘彦淑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窦文杰、刘彦淑负担。审判员  薛翠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范芙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