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02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姜清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清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02刑初118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清阳,男,1974年3月6日出生于临沧市临翔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2000年9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一年;2012年2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2月28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6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清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清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姜清阳在临沧市临翔区卧维安置区白云私房菜馆外面的路口向吸毒人员尹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同时将一包海洛因零包(约0.078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孟某,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并从其身上查获10包海洛因零包,净重0.782克。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毒品送检现场取样记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截图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情况说明、毒品移动前后照片、尿液检测结果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清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姜清阳辩称,他是与尹某1购买毒品,不是卖给尹某1毒品;并对证实其卖给尹某1毒品的相关证据提出异议;表示对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姜清阳在临沧市临翔区卧维安置区白云私房菜馆外面的路口向吸毒人员尹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同时将一包海洛因零包(约0.078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孟某,后被巡逻至此的公安民警查获,并从被告人姜清阳身上查获用绿箭牌薄荷盒子装着的10包海洛因零包,经称量净重0.782克。经物证检验,从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出示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姜清阳的供述,其证实其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以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姜清阳被抓获归案的经过;3.户口证明,以证明被告人姜清阳的年籍身份;4.证人尹某1、孟某的证词,以证明二人向被告人姜清阳购买毒品的事实经过;5.证人吴某的证词,以证明被告人姜清阳曾用美沙酮与她交换毒品的情况;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人姜清阳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强制戒毒;7.现场检查笔录,以证明抓获被告人姜清阳时对其人身及所携带物品进行检查的情况;8.毒品送检现场取样记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以证明抽取毒品送检的相关情况及毒品的净重;9.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以证明送检的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并将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告人姜清阳;10.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以证明通过吴某的辨认,被告人姜清阳系与其购买毒品的人。通过尹某1、孟某的辨认,被告人姜清阳系卖给他们毒品的人。通过被告人姜清阳的辨认,其卖给毒品的人为尹某1。通过被告人姜清阳的辨认,无法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人员孟某;1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以证明被告人姜清阳贩卖毒品的地点;12.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截图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以证明对被告人姜清阳住所进行搜查,未搜查到与案件有关的物品。从被告人姜清阳身上提取海洛因可疑物、现金及对吸毒人员尹某1手机上的微信红包截图进行提取的情况;13.情况说明,以证明本案在抓获、检查、搜查、毒品称量、提取扣押取样中无人愿意做见证人的情况,但附有同步录音录像的视频;14.情况说明、毒品移动前后照片,以证明查获毒品海洛因的现场环境复杂、情况紧急,故将海洛因可疑物带到公安机关进行封存,但附有毒品移动前后的照片的情况;15.尿液检测结果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以证明被告人姜清阳及购买毒品的人员尹某1、孟某均系吸毒人员;16.视频资料,以证明被告人姜清阳被当场查获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清阳对证据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清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清阳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及强制戒毒,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清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78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世俊审 判 员 郝 袁人民陪审员 饶天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怡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