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140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汉,男,1977年12月3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人李汉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梅秋娟,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汉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先后延期审理二次,后依法恢复审理。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伟、沐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汉及其辩护人梅秋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汉谎称自己可以取得苏州市吴江区某农场土方回填项目、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某村填土工程项目,但需要支付保证金、赔偿款为由,骗取被害人章某、江某人民币共计3518000元。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汉谎称自己可以竞标江苏省昆山市绿化工程项目,但需要支付竞标押金、送礼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某人民币345000元。归案后,被告人李汉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梅秋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犯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第二,被告人李汉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汉系初犯,本次诈骗所得基本用于归还外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汉分别以谎称自己可以取得工程项目,但需要支付保证金、赔偿款以及竞标押金等理由,分别向被害人章某、江某、钱某骗取人民币共计3763000元。具体分述如下:(一)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汉谎称自己可以取得苏州市吴江区某农场土方回填项目、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某村填土工程项目,但需要支付保证金、赔偿款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章某人民币1033000元、被害人江某人民币2385000元,共计34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汉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崔某、周某、沈某的证言、土方回填承诺书、借条、款项讨回计划等证据以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合同书,反映该合同的甲方、乙方分别为“某农场七三零一一部队”、“昆山市陆家镇中江市政工程队”,约定由乙方负责甲方位于南星湖叶建湖鱼塘大约2000万立方米的回填工程等合同事项,并盖有“太湖农场七三零一一部队合同专用章”及“刘某”签名,“昆山市陆家镇中江市政工程队”及“章某”签名。2、印章模板,证实中国人民解放军七三零一一部队的印章应为“中国人民解放军七三○一一部队农副业基地”;前述合同书中的印章与本印章不符。3、转账凭条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实涉案款项的往来明细情况。4、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汉向被害人江某提供的“吴江横扇镇四都村村委会”出具的虚假收据二份,金额分别为125万元、8万元。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集团军农副业基地主任,其部队番号是73011,案发时驻扎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东太湖。2015年10月20日前后,其多次接到一个陌生电话号码来电,对方告诉其,其部队和他签署了一份合同,并把合同发给其,该合同上盖有“太湖农场73011部队合同专用章”,与其部队实际的公章不同。其和李汉之间没任何瓜葛,给其电话的人和李汉是什么关系其也不清楚。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被告人李汉即其怀疑以其部队名义进行诈骗的李汉。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11年开始当四都村书记,其不认识李汉,四都村与李汉没有鱼塘回填工程的交涉。土方回填工程是镇上统一安排,相关资金也不需要工程方把钱直接打到村上的账户,涉及到渔民赔偿款,也是由镇上把钱打到村上的对公账户,再由村上的对公账户分给村民。7、被害人江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0日,其从朋友章某处得知李汉在吴江73011部队有一个大约3000万土方的工程,后其同意和章某合作,并欲通过李汉的人脉关系承揽该工程。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李汉分别以押金、拆迁赔偿款、保证金等理由,骗取其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他支付共计人民币2525000元,后2015年5月李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归还14万元。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被告人李汉即骗其钱的李汉。8、被害人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其和李汉因其开砖厂而相识,但联系不多;2014年,其碰见李汉后,得知他在吴江73011部队承揽一个填土工程,并同意和他合作,同时其还叫上江某一起合作。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李汉分别以押金、拆迁赔偿款、保证金等理由,骗取其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他支付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骗取江某200余万元。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被告人李汉即骗其钱的李汉。(二)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汉谎称自己可以竞标江苏省昆山市绿化工程项目,但需要支付竞标押金、送礼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某人民币34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汉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徐某、顾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以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转账凭条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实涉案款项的往来明细情况。2、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8月,其从李汉处得知他在昆山有一块地要做绿化,邀其一起做,后其又叫上钱某一起合作,他同意了。2015年8月期间,李汉分别以需要支付竞标押金、送礼为由,让其拿钱,后其先后三次叫钱某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李汉合计3450000元。3、被害人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28日,其朋友章某电话联系其,称自己可以通过昆山市委领导的关系,拿下昆山的总计7个标段的绿化工程等项目,并说好跟其一起合作,其同意的。2015年8月期间,其先后通过章某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李汉人民币345000元。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被告人李汉及证人章某。上述全部犯罪事实,还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汉犯诈骗罪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汉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汉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汉归案后的第一份供述对于其诈骗事实予以否认,故其不具有坦白情节,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28年8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汉退赔被害人章某人民币1033000元、被害人江某人民币2385000元、被害人钱某人民币34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群群人民陪审员 张明观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石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