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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淼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淼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刑初338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淼鑫,曾用名李苗鑫,男,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家住德清县。2017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宋慧琴,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淼鑫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丽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淼鑫及辩护人宋慧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6年8月某日傍晚,被告人李淼鑫在德清力众特约维修站一楼财务室内,窃得放在桌上信封袋内现金人民币10251元。2、2017年3月初某日傍晚,被告人李淼鑫在德清力众特约维修站二楼财务室内,采用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保险柜内女式戒指2枚、耳钉2个及现金人民币1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392.8元。3、2017年3月底某日傍晚,被告人李淼鑫在德清力众特约维修站二楼财务室内,采用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保险柜内金块1个、男款戒指1枚、黄金鸡心吊坠1条及现金人民币71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9448元。4、2017年5月初某日下午,被告人李淼鑫在德清力众特约维修站二楼财务室内,采用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保险柜内现金人民币1100元及面值人民币1000元、400元的沃尔玛超市卡2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500元。综上,被告人李淼鑫共盗窃作案4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591.8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淼鑫退出全部赃款赃物,均已发还失主,被告人李淼鑫取得失主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淼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朱丹妤的陈述,证人郑某、王某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收据、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辨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淼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淼鑫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清赃款,取得失主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要求对被告人李淼鑫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淼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夏辰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