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街道办事处沙门村村民委员会与河南商堡实业有限公司、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街道办事处沙门村村民委员会,河南商堡实业有限公司,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853号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街道办事处沙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街道办事处沙门村。负责人任长义。委托代理人张晓峰、王永雷,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商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65号8层803号。法定代表人张文萍。委托代理人程远,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浩东,男,。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花路62号。法定代表人刘同凯。委托代理人肖泽领、毛东升,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街道办事处沙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商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堡实业)、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建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告商堡实业委托代理人程远、万浩东,被告黄河建工委托代理人毛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商堡实业在被告黄河建工的土地上开办了商堡汽车修配商城,商堡汽车修配商城中的快修一条街占用了原告集体土地,该占用行为持续至今,且两被告从未向原告集体支付过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集体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损失10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黄河水利委员会水利科学研究院土地档案(含征地图纸);2、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土地登记情况;3、现场照片;4、测量照片。被告商堡实业辩称:本案解决的问题是主体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黄河建工辩称:原告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原告应证明本案涉及土地归还原告所有,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如证明原告享有所有权需要经过相应的确权程序,原告起诉程序不合法,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商堡实业、黄河建工均未举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2月17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的《土地登记审批表》载明:申请人为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土地坐落于郑花路西××沙门路南,使用权面积为95691.8平方米,权属性质为国有,使用权类型是划拨,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名称、编号、日期为郑国用(1977)字第38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7月3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调查测绘院审核通过的《地籍调查表》载明:土地使用者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宗地四至:东为郑州市郑花路,西为东沙路,南为东侧河南鑫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西侧安阳市人民政府驻郑办事处,北为沙门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商堡实业在被告黄河建工的土地上开办的修配城占用了原告集体用地,但原告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修配城占用的土地归原告所有,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街道办事处沙门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街道办事处沙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许朝军人民陪审员 李启昱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段静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