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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1民辖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池春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池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1民辖终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平凉路333号。法定代表人:束水龙,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春,男,1978年3月21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住吐鲁番市。上诉人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七建)因与被上诉人池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2017)新2101民初920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甘肃七建上诉称,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有约定的按约定,如未约定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受理。上诉人所在地是兰州市城关区,故本案应由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可知,本案所涉工程地点在吐鲁番市新区,故,被告住所地的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以及合同履行地的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根据”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的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被上诉人选择向其中之一的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敏审 判 员 付  劲  松代理审判员 高  稚  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玛依努尔·祖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