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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81民初2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洪翔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乐平市汽车运输公司化学危险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洪翔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乐平市汽车运输公司化学危险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2984号原告浙江洪翔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纬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609676537。法定代表人阮洪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晶,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发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乐平市汽车运输公司化学危险品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鸬鹚乡大洪山村**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763386239Y。负责人徐武临,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明雪,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瓷都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8588064195。负责人汪杰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浙江洪翔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乐平市汽车运输公司化学危险品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洪翔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晶、程发明、被告乐平市汽车运输公司化学危险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明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洪翔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5904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6日20时30分,被告乐平市汽车运输公司化学危险品分公司赣H×××××挂6331东风半挂牵引车停在原告公司墙外,当晚8时许分,该车辆突然从挂车上的货物甲醇钠中间着火,原告公司门卫当即向消防部门报警,消防部门赶来灭火,但因为火势凶猛,尽管竭尽全力,该汽车及车上货物均被烧尽,且使原告公司建筑物及设备仪器损坏直接经济损失385904元。之后,经相关部门调查,被告乐平市汽车运输公司化学危险品分公司挂车承运的货物系危险物品8吨甲醇钠,此次火灾是由于高温天气,甲醇钠燃烧。2016年7月22日,二被告签订一份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货物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与财产损失每次100万元,除污费用每次20万元。2016年7月3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交强险合同责任限额122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金额49920元,三份合同期限均是一年。此次火灾事故车辆,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所以,赔偿金额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原告所请。被告乐平市汽车运输公司化学危险品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辩称:1、该危险货物因起火原因不明,依据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的责任保险,我公司不在赔偿范围。2、根据原告的诉请,原告无法证实财产损失达到起诉金额,原告应当提供具有财产损失评估机构的鉴定意见,因为原告未提供,请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做鉴定。3、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被告乐平市汽车运输公司化学危险品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签订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货物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2500000元,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00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00000元,除污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共12个月,自2016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7月16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乐平市汽车运输公司化学危险品分公司所有的赣H×××××挂6331东风危险品半挂牵引车停靠在原告浙江洪翔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门口,当晚20时许,挂车上的货物甲醇钠自燃着火,向消防部门报警后,消防部门赶来灭火,但因火势凶猛,赣H×××××挂6331东风危险品半挂牵引车被烧毁,火灾同时造成原告浙江洪翔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化学仪器及建筑物被烧毁,原告浙江洪翔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被烧毁的化学仪器及建筑物的受损价值,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浙江洪翔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景德镇景审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浙江洪翔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被烧毁的化学仪器及建筑物损失为206070.42元,花去鉴定费9000元,鉴定费由被告乐平市汽车运输公司化学危险品分公司垫付。景德镇景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鉴定书同时对鉴定事项说明指出,所鉴定的化学仪器及建筑物已损坏报废。对该份鉴定结论,原告及两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浙江洪翔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委托绍兴市上虞众联环保有限公司对危险废物进行了转移处理,因除污支出除污费118883.8元。原告浙江洪翔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同时还主张,因火灾事故支出拖车费13000元及灭火材料费24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表示如上述损失真实存在,应纳入鉴定里面鉴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乐平市汽车运输公司化学危险品分公司所有的赣H×××××挂6331东风危险品半挂牵引车停靠在原告浙江洪翔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门口,因挂车上的货物甲醇钠自燃着火,造成原告浙江洪翔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化学仪器及建筑物被烧毁,原告浙江洪翔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被告乐平市汽车运输公司化学危险品分公司对本次火灾造成的原告损失依法应当赔偿。被告乐平市汽车运输公司化学危险品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签订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属于保险事故,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被告乐平市汽车运输公司化学危险品分公司因本次火灾事故造成原告浙江洪翔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损失依法直接赔付。原告浙江洪翔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化学仪器及建筑物损失经鉴定价值为206070.42元,对此,原、被告三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乐平市汽车运输公司化学危险品分公司车上所载物品为甲醇钠,属于危险化学制品,该物品具有腐蚀性、可自然性,除污是事故发生后必须采取的处理措施,且原告提供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及发票证实等证据证实,对原告主张的除污费118883.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拖车施救费原告仅提供了发票两张,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未能对该项费用的支出做出合理的说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亦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采纳,该项费用由原、被告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灭火材料费24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因本次火灾事故灭火所消耗的材料品种及数量,且其提供的发票系火灾前所购灭火器材发票,对本次火灾所消耗的灭火器材及价值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亦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采纳,由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对被告乐平市汽车运输公司化学危险品分公司因本次火灾造成的原告浙江洪翔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化学仪器及建筑物损失206070.42元及除污费118883.8元应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且上述费用未超出保险限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浙江洪翔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化学仪器及建筑物损失206070.42元及除污费118883.8元,合计324954.2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洪翔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满第二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诉讼费7089元,鉴定费9000元,合计16089元,决定由被告乐平市汽车运输公司化学危险品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有荣审判员  徐高飞审判员  谢海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慧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