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2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吴其松、束红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吴其松,束红棉,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897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五墩西路48号。负责人:张丽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顺,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其松,男,39周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束红棉,女,37周岁,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其松,男,39周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洪武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纪雪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翔智,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诉被告吴其松、束红棉、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晨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顺、被告束红棉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其松、被告东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翔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其松、束红棉偿还贷款未到期本金179317.42元、截止2017年7月24日的逾期本息1484.43元。2、被告吴其松、束红棉承担律师费1500元。3、被告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其松、束红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9日被告吴其松、束红棉与被告东晨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吴其松、束红棉购买由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山水人家21号楼3单元502室房屋,总价33.7万元,首付10.2万元,剩余23.5万元以向原告贷款方式支付。2010年6月24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3.5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期限自2010年6月24日至2030年6月23日,借款年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下浮15%即5.049%,每年的一月一日调整一次,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后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其松、束红棉的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吴其松、束红棉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其松、束红棉将购买的山水人家21号楼3单元502室房屋抵押给被告用于担保该笔借款。原告于2010年8月9日将借款本金23.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打入被告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账户中。借款后,被告吴其松、束红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原告在被告逾期还款期间,扣了被告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的保证金39750.22元用来偿还贷款。被告吴其松、束红棉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尚欠的借款数额和律师费无异议,对扣划被告东晨公司保证金不清楚。被告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对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无异议。被告吴其松、束红棉承认原告主张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认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被告东晨公司承认原告江苏银行主张其对吴其松、束红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其松、束红棉、东晨公司对原告江苏银行出示的证据和承担的法律责任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与被告吴其松、束红棉、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原告江苏银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吴其松、束红棉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及时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其松、束红棉承认原告江苏银行在本案中主张让其偿还未到期借款179317.42元、逾期本息1484.43元、2017年7月2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律师费1500元的全部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未到期借款本金、逾期本息及2017年7月2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晨公司未能为吴其松、束红棉所购买的山水人家21号楼3单元502室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被告东晨公司承认原告江苏银行在本案中主张让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东晨公司对吴其松、束红棉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其松、束红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截止2017年7月24日逾期本息1484.43元、未到期本金179317.42元及自2017年7月25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吴其松、束红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律师费1500元。三、被告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吴其松、束红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44,减半收取2022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吴其松、束红棉、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