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柳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绰号“柳某某”,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汉族,中技文化,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2012年8月10日因犯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因柳某某吞食异物,该判决未执行);2017年1月5日,被告人柳某某因吸毒被送至湘潭市特殊违法犯罪人员收治中心强制隔离戒毒。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刑事拘留,但因其腹内有异物而未收押,2017年2月17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经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治疗,被告人柳某某腹中异物被取出,后于2017年4月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1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l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素婷担任法庭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宇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伟、人民陪审员肖宵参加的合议庭,于20l7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朱素婷担任法庭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柳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区域多次流窜作案,采用搭线的方式盗窃他人电动车或者摩托车,被盗财物的价值累计达5232元。1.2016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柳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某超市前坪,盗走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台红色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的价格为2496元。2.2016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柳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某网吧楼下巷子里,盗走被害人谭某停放在网吧楼下的一台黑色的“豪爵”牌摩托车。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豪爵”牌摩托车的价格为1260元。3.2016年12月26日14时28分,被告人柳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某银行旁边,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银行旁的一台紫红色的“绿园”牌电动车。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绿园”牌电动车价格为1476元。2017年1月5日,被告人柳某某因吸毒被送至湘潭市特殊违法犯罪人员收治中心强制隔离戒毒。2017年2月7日,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鹤岭派出所民警就柳某某涉嫌盗窃的违法犯罪行为对柳某某进行了讯问,柳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柳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区域多次流窜作案,采用搭线的方式盗窃他人电动车或者摩托车,被盗财物的价值累计达5232元。1.2016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柳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某超市前坪,盗走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台红色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的价格为2496元。2.2016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柳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某网吧楼下巷子里,盗走被害人谭某停放在网吧楼下的一台黑色的“豪爵”牌摩托车。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豪爵”牌摩托车的价格为1260元。3.2016年12月26日14时28分,被告人柳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某银行旁边,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银行旁的一台紫红色的“绿园”牌电动车。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绿园”牌电动车价格为1476元。2017年1月5日,被告人柳某某因吸毒被送至湘潭市特殊违法犯罪人员收治中心强制隔离戒毒。2017年2月7日,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鹤岭派出所民警就柳某某涉嫌盗窃的违法犯罪行为对柳某某进行了讯问,柳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3日13时许,胡某将一台红色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停放在雨湖区鹤岭镇某超市前坪,后发现电动车被盗。2、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5日14时许,谭某将一台黑色的“豪爵”牌摩托车停放在某网吧楼下,后发现摩托车被盗。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6日14时许,张某某将一台紫红色的“绿园”牌电动车停放在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某银行旁边,后发现电动车被盗。4、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定中心潭雨价认定(2017)30号关于被盗摩托车、电动车合理价格水平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的价格为2496元;被盗的“豪爵”牌摩托车的价格为1260元;被盗的“绿园”牌电动车价格为1476元,合计5232元。5、案发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实际情况。6、本院(2014)雨法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柳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因柳某某吞食异物,该判决未执行)7、被告人柳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作案时均已年满18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1月5日,被告人柳某某因吸毒被送至湘潭市特殊违法犯罪人员收治中心强制隔离戒毒。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刑事拘留,但因其腹内有异物而未收押,2017年2月17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经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治疗,被告人柳某某腹中异物被取出,后于2017年4月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1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9、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合并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柳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柳某某退赔被害人胡某2496元、被害人谭某1260元、被害人张某某1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宇澄审 判 员 魏 伟人民陪审员 肖 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朱素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