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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刑初185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1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钟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春梅,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刘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鄂H×××××的五菱牌面包车带着其妻子李某等人,与周某所驾驶的面包车带着王某庚、王某戊等人,同时由湖北省沙洋县马良镇渡口乘轮渡到钟祥市柴湖镇胜利村渡口,上船后,渡口工作人员收赵某渡船费20元,收周某渡船费10元,赵某对渡口工作人员收费价格不一表示不满,周某面包车上的王某戊对此下车与赵某发生口角。轮渡到岸后,赵某驾车拦停了周某驾驶的面包车,周某面包车上的王某戊、王某庚等人下车与赵某再次发生争吵打斗,赵某用刀将王某庚捅伤。经鉴定,王某庚的损伤程度属人体重伤二级。2017年1月30日,赵某到钟祥市公安局柴湖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赵某赔偿了王某庚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王某庚对赵某表示谅解。2017年8月3日,钟祥市司法局对被告人赵某可能适用非监禁刑进行社会调查后,评估意见为,赵某适宜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王某丙、王某丁、艾某、李某、曹某、殷某、王某戊、王某己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庚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钟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赵某与王某庚的赔偿协议书,王某庚对赵某谅解书,钟祥市司法局对被告人赵某可能适用非监禁刑社会调查材料,钟祥市公安局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民间矛盾引起,对方有过错,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委托钟祥市司法局对被告人赵某可能适用非监禁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经钟祥市司法局对被告人赵某可能适用非监禁刑社会调查,被告人赵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正远审 判 员  罗世锋人民陪审员  XX钢二0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伍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