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万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31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鹏,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现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2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多、吴欣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万鹏酒后驾驶别克牌轿车,行驶至梅河口市天河街与建国路交汇路口处,与王某驾驶的天籁牌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万鹏下车与王某争执并将王某殴打。案发后,万鹏赔偿王某人民币6500元,双方已达成和解。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万鹏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78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法律手续、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刘彦秋证言、到案经过、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图、视频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万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危害较小。综上,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万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大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苏 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