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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81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与李亮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亮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亮,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资兴市。2017年5月5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资兴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由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朱龙彬,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林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亮犯失火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静、胡熙章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桥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江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亮及其辩护人朱龙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李亮与何某凤、蔡某红、李某香等近10人自带镰刀、打火机、香、纸钱、鞭炮等扫墓用品,到资兴市兴宁镇菜农村“茶山盈上”山场为本家族已故的5位亲人扫墓。当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亮一行在扫李某丙的墓时,先用镰刀将坟堆上的茅草简单割掉,然后用打火机点燃了香、蜡烛和纸钱,待祭拜并烧完纸钱后,其他亲戚收拾好东西离开坟堆,照例安排被告人李亮最后燃放鞭炮。后被告人李亮应母亲何某凤的要求在坟头处找镰刀时脚不小心踢到了燃烧过的纸钱火灰,引燃了坟堆上的茅草,并很快烧进了附近的茅草丛。当被告人李亮发现起火后一边打火,一边大声求助。刚刚离开没多远的亲戚听到后迅速赶回来打火,但由于当时风大气温又高,火很快烧进了坟山引发了山场森林火灾。经兴宁镇政府组织多方扑救,山火于当日16时30分许被扑灭。后经鉴定:“茶山盈上”山场过火总面积169.4亩,其中有林地面积16.5亩、未成林造林地面积55.7亩、灌木林地面积36.7亩、宜林荒山面积60.5亩。另查明,被告人李亮系自动投案;被告人李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调解书、户籍资料等;2、被害人欧某明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嫦、黄某平、李某芝、李某文、李某、曹某生、何某凤、李某香、黄某华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亮过失造成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李亮与何某凤、蔡某红、李某香等近10人自带镰刀、打火机、香、纸钱、鞭炮等扫墓用品,到资兴市兴宁镇菜农村“茶山盈上”山场为本家族已故的5位亲人扫墓。当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亮一行在扫李某丙的墓时,先用镰刀将坟堆上的茅草简单割掉,然后用打火机点燃了香、蜡烛和纸钱,待祭拜并烧完纸钱后,其他亲戚收拾好东西离开坟堆,照例安排被告人李亮最后燃放鞭炮。后被告人李亮应母亲何某凤的要求在坟头处找镰刀时脚不小心踢到了燃烧过的纸钱火灰,引燃了坟堆上的茅草,并很快烧进了附近的茅草丛。当被告人李亮发现起火后一边打火,一边大声求助。刚刚离开没多远的亲戚听到后迅速赶回来打火,但由于当时风大气温又高,火很快烧进了坟山引发了山场森林火灾。经兴宁镇政府组织多方扑救,山火于当日16时30分许被扑灭。后经鉴定:“茶山盈上”山场过火总面积169.4亩,其中有林地面积16.5亩、未成林造林地面积55.7亩、灌木林地面积36.7亩、宜林荒山面积60.5亩。另查明,被告人李亮系自动投案;被告人李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经本院委托湖南省资兴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李亮进行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资兴市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李亮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说明、户籍证明、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值班记录等;证人李某嫦、黄某平、李某芝、李某文、李某、曹某生、何某凤、李某香、黄某华的证言;被害人欧某明、的陈述;被告人李亮的供述与辩解;郴州市旭鸿司法鉴定所郴旭鸿司鉴所[2017]林鉴字第87号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亮违反野外用火有关规定,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导致过火总面积169.4亩,其中有林地面积16.5亩,未成林造林地面积55.7亩、灌木林地面积36.7亩、宜林荒山面积60.5亩,其行为确已构成失火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亮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亮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亮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亮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琼人民陪审员 曹 静人民陪审员 胡熙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