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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8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许某芝与李某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芝,李某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8民初929号原告许某芝,女,汉族,生于1941年×月,云南省彝良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明剑,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某蓉,女,生于1963年×月28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原告许某芝诉被告李某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芝诉称,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6年7月4日,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11万元的借条一张。承诺三个月后偿还,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但在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却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李某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4月24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1万元,月利率2%计算)。被告李某蓉未答辩。原告许某芝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蓉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2200.00元,于2016年7月4日出具借条;2、信用社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2月2日,取现金6万元,借给被告李某蓉,同时证明原告有能力借款11万元;3、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证照片一张,证明2015年12月2日,被告李某蓉到银行里用原告的银行卡取款6万元,并在客户签名栏代替原告署名。本院认为,证据1系被告李某蓉出具,证明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为2200.00元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证明原告许某芝的��金状况及借款能力,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取款凭证照片,证据来源不明,且不能证明该款项系被告提取,客户栏签名系被告所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某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共计向原告借款11万元,2016年7月4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载明向原告许某芝借款11万元,每月支付利息2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蓉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蓉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李某蓉在原告许某芝多次催促还款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放弃2017年4月24日之后的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蓉偿还原告许某芝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6.00元,由被告李某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远贵审 判 员  卢昌翠人民陪审员  张 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 员代  余 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