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民终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XX文、孙仁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文,孙仁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1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文,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仁杰,男,199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道红,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孙仁杰父亲。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财保蚌埠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197号1-14层。负责人:郭跃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柱,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振海,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文与被上诉人孙仁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蚌埠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7)皖0311民初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文、被上诉人孙仁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道红和原审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XX文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孙仁杰赔偿上诉人车辆维修费2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保险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被上诉人孙仁杰依然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孙仁杰辩称: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审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状意见。XX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孙仁杰驾驶皖C×××××号摩托车沿凤阳东路东向西行驶至解放一村时将原告驾驶的沪C×××××号轿车前叶子板、前保险杠、大灯撞坏,导致两车受损、孙仁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仁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C×××××号摩托车在人保蚌埠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车辆在一汽4s店维修支出4800元,其中2800元在上一次法院审理后,通过保险公司理赔和被告孙仁杰赔偿已得到解决,剩余2000元应由两被告予以赔偿。孙仁杰一审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皖C×××××号摩托车在人财保蚌埠分公司投保,应由人保蚌埠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人保蚌埠分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皖C×××××号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孙仁杰无证驾驶,我司不予承担任何费用;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而且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赔付是法律明文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5日14时10分左右,XX文驾驶车牌号为沪C×××××号的小型轿车,由解放一村由北向南驶入凤阳路时,与孙仁杰驾驶的沿蚌埠市凤阳东路东向西行驶的车牌号为皖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孙仁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XX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仁杰无证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C×××××号摩托在人保蚌埠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XX文的车辆在蚌埠市华诚轿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工料费、修车费共计4800元。在该院上一次对本案进行审理后,修车费中的2800元原告XX文已通过保险公司理赔和被告孙仁杰赔偿得到解决。一审法院认为,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孙仁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XX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给XX文造成的合理损失,孙仁杰应当赔偿。XX文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蚌埠市华诚轿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结算单、发票予以证实,该院予以支持。孙仁杰驾驶的车辆虽然在人财保蚌埠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发生本次事故时,孙仁杰系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XX文主张其2000元车辆维修费应由人财保蚌埠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2000元车辆维修费应由原告XX文和被告孙仁杰根据事故中双方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因孙仁杰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可以按30%即600元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70%应由原告XX文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仁杰赔偿原告XX文车辆维修费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以上赔偿款转至户名:XX文,账号:62×××7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新城支行);二、驳回原告XX文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XX文负担35元,由被告孙仁杰负担15元(原告XX文已向该院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孙仁杰直接向原告XX文支付1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XX文与被上诉人孙仁杰发生本起交通事故,造成XX文车辆维修费损失,理应依法得到合理部分的相应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被上诉人孙仁杰无证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对上诉人XX文主张的2000元财产损失,应适用一般过错责任予以审理。一审法院判决依据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判决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被上诉人孙仁杰承担30%即600元的赔偿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被上诉人孙仁杰依然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XX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卞新春审判员 杭军红审判员 吴公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广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