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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3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白花民与李景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花民,李景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民初339号原告:白花民,男,1970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敏(系原告妹妹),女,1972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李景勇,男,197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白花民与被告李景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花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景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花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还清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3月3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在原告处借款17?000元,约定按月利率9‰计算利息。2015年2月11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条一张并约定三月后还一部分。但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无奈之下,原告诉状贵院,望依法判令。被告李景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1999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1999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为原告出具了17?000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三月后还一部分,以后每年还一部分,尽早还清。但原告未按期归还借款。2017年3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未按期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自2015年5月11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9‰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景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白花民借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白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保全费27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李景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荣玲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人民陪审员  穆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