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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申2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陈国华、陆建颖等与陈国安、陈敏洁等共有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国华,陆建颖,陈晨,陈国安,陈敏洁,陈秀芬,陈红芳,陈桂芳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27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国华,男,195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陆建颖,女,195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晨,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列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可,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国安,男,195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敏洁,女,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陈秀芬,女,195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陈红芳,女,196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陈桂芳,女,195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再审申请人陈国华、陆建颖、陈晨(以下简称陈国华等三人)因与被申请人陈国安、陈敏洁、陈秀芬、陈红芳、陈桂芳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国华等三人申请再审称,陈国安夫妇已享受过福利分房,陈敏洁他处有房,且长期未在本市江西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居住,不属于该房屋同住人,故不应参与本案征收利益的分割;案涉征收补偿房屋是期房,无法确定实际价值,不能作为共有财产予以分割;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安置房屋及补偿款的分割不符合相关规定,且程序违法。故陈国华等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陈国安的户籍对被征收房屋的来源有贡献,曾在该房屋内长期居住,虽其妻张莉珍获得过福利分房,但居住面积仅为15.60平方米;陈敏洁在被征收房屋内报出生,且实际居住过,陈敏洁婚后居住的龙州路房屋是其丈夫的婚前财产,与其无关,且陈国安一家系为了解决家庭矛盾而搬离被征收房屋。原审法院根据对被征收房屋来源的贡献大小、房屋居住等情况综合考虑,确认陈国安、陈敏洁可以参与征收补偿款中相关费用的分割并无不当。陈万顺是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对被征收房屋的来源有贡献,并长期居住在该房屋内,他处无房,且已是九十高龄的老人,年老体弱,一审法院确认其可以参与征收补偿款中相关费用的分割,且可以酌情多分,合乎情理,与法不悖。因陈万顺在二审审理期间去世,归陈万顺所有的征收补偿利益作为遗产,可归其继承人陈国安、陈国华、陈秀芳、陈红芳和陈桂芳继承所有。二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陈国华等三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陈国华等三人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陈国华等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国华、陆建颖、陈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惠开磊代理审判员  孙卫华代理审判员  马 弘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