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901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额敏县绿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崇晟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敏县绿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崇晟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901民初318号原告:额敏县绿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张健,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坤,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崇晟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龙潭路*号***室。法定代表人:赵恒,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德生,北京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额敏县绿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晨开发公司)与被告北京崇晟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晟业咨询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绿晨开发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绿晨花园1#、2#、3#、4#、5#、6#、7#、8#、9#、10#、12#、13#、8#宾馆、绿晨花园小区会所楼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补充协议书》条款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多收取的咨询费4008585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它合理费用。2012年6月-10月,原、被告订立《建筑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原告方将额敏第九师绿晨花园1#、2#、3#、4#、6#、7#、8#、9#、8#宾馆、绿晨花园小区会所楼工程造价委托被告进行工程造价审核,2014年12月31日,原告又将5#、10#、12#、13#楼工程委托被告进行工程造价审核。合同24条约定:造价咨询费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计房(2002)866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计费。双方本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但原、被告在合同之外又订立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内容,违背国家禁止性规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被告已收咨询费4508585.97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已返还500000元,尚欠4008585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条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崇晟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不在兵团工作区、生活区或者管辖区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有关“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一方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被告住所地在兵团工作区、生活区或者管理区内的案件”的规定,本案不属于贵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属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1、本案系房地产咨询服务合同纠纷,被告根据原告工程建设竣工后决算前,提供的招投标文件、竣工图纸、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招标工程量清单、投标控制价及变更签证等相关资料,经过分析计算后向原告出具工程施工总造价决算审核报告。原、被告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故,本案履行地在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2、本案被告北京崇晟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龙潭路3号C01室;3、本案非专属管辖,原、被告也未就管辖达成明确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有关“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一方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被告住所地在兵团工作区、生活区或者管理区内的案件”的规定,本案非本院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和本案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现被告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辖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崇晟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东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