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4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谭清明与刘炳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清明,刘炳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4985号原告谭清明,男,194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刘丹,长沙市岳麓区湘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炳炎,男,195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刘昕,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与被告刘炳炎系父子关系。原告谭清明诉被告刘炳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魏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谭清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丹与被告刘炳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清明诉称:被告刘炳炎在2011年陆续在原告谭清明处借走现金共计1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只偿还了部分。2014年元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就余下的借款93800于当天写下一份借条,该借条内容为:被告刘炳炎借原告谭清明现金93800元,约定月息1分5。后经本人多次催还,但被告从写下此借条至本案起诉之日,除累计支付了利息28500元外,一直没有归还借款以及按时足额付息。原告曾于2015年曾起诉被告刘炳炎要求其还款,因被告家人在诉讼中曾承诺,只要本人撤诉后即可协商解决并将欠款付清。原告遂相信了被告将案件申请了撤诉。但被告之后并未按承诺还清借款,其仅仅是付了部分利息后就不再还款。本人因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故再次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炳炎立即归还逾期借款93800元并支付所拖欠的约定计取利息29187元,两项合计122987元。被告刘炳炎口头辩称:原告谭清明所诉请的事实不成立,本人从没有向原告方实际借款93800元,也从没有付过利息。因本人不懂法,虽曾向原告出具过一张93800元的借条属实,但双方并没有发生实际的借款行为。本人曾为此要求原告退还本人多写的借条,但遭到拒绝。原告谭清明诉请的借款事实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对历年借款偿还情况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刘炳炎向原告谭清明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注明为:今借到谭清明现金93800元正,月息1.5。借据落款人为刘炳炎,借据上未注明借款期限。原告谭清明后因向被告刘炳炎催还上述借款未果,曾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原告谭清明自述:被告刘炳炎从出具上述借条之日到本案诉讼前,陆续共向其给付了该借款所约定计取的部分利息28500元。原告谭清明因多次向被告刘炳炎催还上述借款未果,遂于2017年6月27日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谭清明所提交的借据证据经当庭质证认定予以佐证。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作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其借款合同关系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即生效,故借款人所出局的借据不仅是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的依据,更是借贷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作为本案小额标的93800元现金借款,因已有相应的借条凭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也能对资金由来以及双方之间借款行为形成做出较合理说明,本院对被告刘炳炎欠付原告谭清明借款938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炳炎关于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就借款期限予以明确约定,故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刘炳炎在原告谭清明多次催要下,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本案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谭清明要求被告刘炳炎立即归还借款938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对原告谭清明所诉请的利息数额的确定,因双方已对借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即月息15‰)予以明确约定,且所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尚未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即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根据双方所约定的利率标准以及本案借款期限测算,在扣除其所自述的已付的利息外,原告谭清明所诉请由被告刘炳炎承担支付借款利息29187元的请求,并无不当且合理,本院亦予以确认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炳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给付原告谭清明借款938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9187元两项合计122987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刘炳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谭清明垫付,由被告刘炳炎在支付本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谭清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庆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魏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