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秦水英与潘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水英,潘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民初344号原告:秦水英,女,汉族,1966年1月20日生,户籍地南通市港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春华,男,汉族,1979年2月6日生,户籍地南通市港闸区。原告秦水英与被告潘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李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水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秦水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的母亲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万元,至今未还。被告潘春华未应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3年1月14日中国银行客户回单、2013年12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2013年12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汇款5万元;2013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汇款4万元;2013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汇款4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现以银行转账凭证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未抗辩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款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13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的偿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利息应按照年息6%计算。鉴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应自原告要求还款的意思表示送达被告之日即从2017年5月7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水英借款13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二、驳回原告秦水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4100元,由被告潘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李 正代理审判员 成雅枢人民陪审员 张杰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顾 琳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风险提示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实时向省公共信息系统推送。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主要包含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取得和开发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或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住宿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及其他高消费场所、旅游、度假;限制支付高额保险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限制以其财产支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限制担任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照有关程序依法免去或予以变更。3.其他限制。限制出境;限制享受优惠政策或荣誉、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行业准入限制和企业资质认定;限制参与国有资产交易、参加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投标等。三、定罪处罚。对拒不履行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