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2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赖思兵与王小根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思兵,王小根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2123号原告:赖思兵,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告:王小根,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赖思兵为与被告王小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赖思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思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计1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电工。2015年11月份,被告因厂房搬迁需要委托原告安装电线线路,双方商定厂房的安装工费用为12000元,包工不包材料,线路于2015年12月份安装完工。原告向被告结算工资,被告声称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拖欠工费,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承诺于2016年3月21日支付工资,由被告出具欠条为一份为凭。此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王小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协助查询函、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赖思兵与被告王小根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有权主张报酬给付;被告受领给付后经结算未履行给付对价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小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赖思兵承揽加工款1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小根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阮 静人民陪审员 王炳文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