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4刑更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曾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24刑更1号罪犯曾某甲,男。因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曾某甲不服,上诉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1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湘10刑终46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决,嘉禾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以“(2017)湘1024刑执46号”执行通知书交付嘉禾县司法局执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2017年6月27日曾某甲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执行机关嘉禾县司法局提出:罪犯曾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它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曾某甲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春节过后,曾某甲从曾甲(在逃)处获得一辆黄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因车辆故障,该车一直停放在嘉禾县行廊镇友利修配厂。事后,由曾某甲出资三千六百元人民币在行廊镇友利修配厂刘某甲处未经车管部门的认可,私自更换了该辆黄色五菱荣光面包车发动机。该车原车牌号码湘MOYZ**,原发动机号UA40820659,原架号LZWACAGA9A7067556,原车主:庾某甲,经查询,该车系2011年8月30日湖南省永州市公安局芝山分局上网登记的被盗车辆。2017年6月27日嘉禾县公安局对曾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立案侦查,同日对曾某甲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司法机关提交的经本院质证的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嘉禾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其身份材料、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嘉禾县公安局出具的提请批准逮捕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曾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二0一七年一月四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上诉期间又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它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的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现曾某甲涉嫌掩饰、隐瞒所得罪一案处于侦查阶段。因此,执行机关建议直接撤销罪犯曾某甲的缓刑,与法律法规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嘉禾县司法局对罪犯曾某甲撤销缓刑的建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卫平审 判 员 王志萍人民陪审员 李物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