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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4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4790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与童军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童军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479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兰苑B区20-115室。负责人:潘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明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业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云豹,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军海,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与被告童军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云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军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童军海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79037.82元、利息21603.30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透支本金79037.8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40×××31。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被告持卡透支消费,但未按期正常还款。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9037.82元、利息21603.30元。童军海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据此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填写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承诺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信用卡申请人为甲方,中国银行为乙方。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甲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由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为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未及时归还。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9037.82元、利息21603.30元。本院认为,被告童军海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的约定,原告据此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该章程及领用合约对原告及被告童军海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取得信用卡并实际持卡透支消费后,应当按约按期还款,但被告在还款过程中严重逾期,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照领用合约和章程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透支款、利息及滞纳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童军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军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9037.82元、利息21603.30元(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透支本金79037.8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56元由被告童军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过雪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殷 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