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4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马金石与詹继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石,詹继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2116号原告马金石,公民身份证号×××,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詹继光,公民身份证号×××,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马金石与被告詹继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继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被告詹继光向原告借款5200元,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被告詹继光未到庭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詹继光向原告马金石借款5200元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且被告詹继光未到庭质证,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詹继光作为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继光欠原告马金石借款5200元,由被告詹继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马金石。如果未按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詹继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白 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闫宝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