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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4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红梅、青岛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梅,青岛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9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通晓,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伟娜,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红梅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8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红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被上诉人宝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通晓、刘伟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红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并作出房屋损失鉴定以及修复方案;3、依法改判支持王红梅的诉讼请求;4、一、二审诉讼费由宝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审判决错误。王红梅在一审中当庭提交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实景照片。即墨市城乡建设局作为房屋质量主管部门在接到王红梅对房屋质量问题的投诉后,多次与宝龙公司一起到涉案房屋现场对质量问题进行勘测,并要求宝龙公司对涉案房屋存在的问题进行修复和对损失进行赔付。一审法院也曾派人与鉴定机构一起到现场进行过拍照、取证。二、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勘查现场后一直拒不提供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王红梅曾多次向鉴定机构进行询问,鉴定机构一直不给于正面回复,声称没有收费标准,他们自己说了就算了,他们要多少就是多少,从第一次通话中要求收费10000元,后来又增加到12000元,再增加到15000元、再增加到20000元……。鉴定机构最终未提供收费依据和标准,并声称是因为王红梅拒绝支付鉴定费用导致将鉴定申请退回,导致无法对房屋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也因此造成王红梅在一审审理中未提供出对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的鉴定。宝龙公司辩称,本案系因王红梅未交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机构未作出鉴定意见,应视为王红梅自动放弃鉴定的权利。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红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宝龙公司赔偿王红梅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用由宝龙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王红梅购买宝龙公司开发的即墨市宝龙中央尊邸E区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王红梅装修后发现该房屋有质量问题,随后向即墨市城乡建设局投诉,经处理未果,王红梅诉至法院。一审诉讼中,王红梅申请鉴定涉案房屋质量问题、修复方案、损失(装修、修复等)。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部门进行现场勘验后,多次催促王红梅交纳鉴定费,后因至今王红梅未交鉴定费而将鉴定案件退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红梅有义务举证证明自己购买的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造成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但王红梅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王红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红梅可在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时,另行起诉主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王红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红梅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王红梅主张宝龙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给其造成较大损失,并在一审中申请司法鉴定,但因其未交纳鉴定费而被退鉴。王红梅二审中再次申请对房屋质量及房屋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本院对其该项申请不予准许。王红梅就其房屋质量及房屋损失的主张,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红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红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雄心审判员  安太欣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况君仪书记员  于国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