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丽雯、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丽雯,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林法夫,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雯,女,汉族,1975年3月31日出生,住玉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飞权,浙江博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绿地城市公馆1、2、3号。法定代表人:苏增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奚陈虹、徐懿,浙江天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法夫,男,汉族,1972年9月1日出生,住玉环市。原审被告: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珠城东路39号。法定代表人:张海斌,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陈丽雯因与被上诉人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林法夫、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2016)浙1021民初2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庭询谈话审理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丽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借款本息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9月25日原审被告林法夫向被上诉人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约定月利率1.2%,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5日止,由原审被告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当日放款后由原审被告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卢玲通过pos机两次刷卡分别从上述林法夫的中国银行账户向被上诉人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账户存入300万元和401237.06元。此后林法夫的账户又取现支出598762.94元。根据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显示,2014年9月28日卢玲从林法夫的中国银行账户取现人民币598762.94元后,将其中的298762.94元存入卢玲个人开设在中国银行的账户,余款由卢玲取走。原审被告林法夫自始至终从未在该账户取过款。据向卢玲了解,598762.94元也被用于原审被告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其他客户担保款。因此,400万元借款中的598762.94元实际和3401237.06元一样并非用于上诉人陈丽雯和林法夫夫妻的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等用途,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其中的598762.94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法夫、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未作陈述。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林法夫、陈丽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万元,利息80万元(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合计人民币480万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林法夫、陈丽雯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计人民币30000元;3.判令被告国鼎担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林法夫与被告陈丽雯于2012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1日,案外人蒋美苏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保证借款合同号为玉苏贷(2014)保借字第100024号,该笔贷款于2014年9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18.6%,被告国鼎担保提供保证担保,截止2014年9月25日,尚欠本金3353150.2元、利息48086.86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林法夫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月利率1.2%,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5日止,被告国鼎担保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借款合同号为玉苏贷(2014)保借字第050104号。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林法夫中国银行账户发放400万元,此后被告国鼎担保工作人员卢玲通过POS机两次刷卡分别从上述林法夫账户向原告账户存入300万元、401237.06元,此后林法夫的账户又取现支出598762.94元。原告收到上述两笔刷卡支付的共计3401237.06元的款项之后,没有再要求蒋美苏偿还2014年9月11日所借的500万元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法夫、国鼎担保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被告林法夫在取得贷款后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法夫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此款发生在被告林法夫、陈丽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中3401237.06元并非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等用途,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其中的598762.94元并无证据证明系林法夫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丽雯对该部分款项及由此而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国鼎担保在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盖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对本案所涉及的案外人蒋美苏向原告所借500万元款项也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林法夫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均由其公司工作人员刷卡支付,因此其对林法夫借款用于偿还蒋美苏借款应当明知,其应对林法夫应还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林法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被告陈丽雯对上述借款本金中的598762.94元及相应的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中的46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林法夫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40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0440元,由被告林法夫、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陈丽雯共同负担其中的诉讼费11104.9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丽雯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9月28日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清单2份,金额分别是598762.94元、298762.94元,都是由原审被告浙江国鼎公司的员工卢玲所签字的,款项也是其领取的,将29万余元存入她个人的账户,剩余的账户是代偿他人的款项,用以证明598762.94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林法夫的账户历史交易清单,证明林法夫开具账户后,不只是向被上诉人贷款过400万元,在之后连续贷了300万元、500万元等,用以证明这个账户是林法夫用于国鼎公司贷款和还贷,不是夫妻共同支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清单只能证明国鼎公司的员工卢玲取走了29万余元,至于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其他证据佐证;2、关于林法夫的交易清单,之后继续贷款与本案没有关系。林法夫、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未予质证。本院认证认为:1、2014年9月28日的2份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清单显示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的员工卢玲从林法夫账户中取现598762.94元,并非林法夫取用,能够证明上诉人待证之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为新证据予以采信;2、林法夫的账户历史交易清单无法证明该账户仅用于国鼎公司贷款和还贷,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为新证据予以采信。二审中,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林法夫、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讼争598762.94元款项是否属于陈丽雯与林法夫夫妻共同债务。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原审被告林法夫交付出借的400万元款项后,原审被告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的员工卢玲通过POS机两次刷卡分别从林法夫账户向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账户存入300万元、401237.06元,此后卢玲又从林法夫的账户取现598762.94元,其中298762.94存入卢玲账户,也就是说上述400万元款项均由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的员工卢玲掌控并使用,并无用于陈丽雯与林法夫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故原审判决认定讼争598762.94元款项属于陈丽雯与林法夫夫妻共同债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陈丽雯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2016)浙1021民初291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2016)浙1021民初29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原审被告林法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偿付被上诉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40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0440元,由原审被告林法夫、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788元,由被上诉人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杰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