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3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唐某1与何伯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1,何伯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3民初998号原告:唐某1,女,汉族,生于2014年2月8日,住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理人:唐某2,男,汉族,生于1987年8月28日,住成都市成华区,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周某,女,汉族,生于1992年7月15日,住成都市锦江区,系原告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尚胲,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被告:何伯林,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14日,住广安市前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伯成,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12日,住广安市前锋区,系被告之弟。系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8429218504。负责人:苏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举,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唐某1与被告何伯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尚胲,被告何伯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伯成、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564.43元(医疗费713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4700元、护理费4700元、交通费2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50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8日,被告何伯林驾驶沪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前锋区代市镇往该镇梭罗方向行驶,14时00分,该车行驶至前锋区路段时,因被告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其车与周代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乘周兴鑫、周敏、郑少琼和原告相撞,致上述人员受伤。广安市公安局交警第三大队认定何柏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周代明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之身体损伤经广安市人民医院诊断:左锁骨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患肢制动约4周左右。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沪C×××××”号小型客车的行驶证和保险凭证;4.广安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病例、医药发票及费用清单;5.情况说明一份。被告何伯林辩称,他垫付的380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一并处理,同意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提出的医疗费用扣除20%的意见,没有其他意见,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何伯林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事实因周代明驾驶的是无号牌车辆,交警的责任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2、肇事车辆在他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3、投保人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公司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建议扣除非医保用药比例为20%,扣除部分由责任人承担;5、请求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交通费不应存在单独的交通费,应与其他予以合并计算,护理天数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应给付,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无此赔偿项目,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误工,该项目不应支持;6、他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对于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2017年1月28日14时00分许,被告何伯林驾驶沪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前锋区代市镇往该镇梭罗方向行驶,行驶至该镇夜花村6组路段时,因被告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其车与周代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乘(搭乘亲属周兴鑫、周敏、郑少琼和唐某1)相撞,致上述人员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广安市公安局交警第三大队于事故当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何柏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周代明、周兴鑫、周敏、郑少琼和唐某1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唐某1受伤后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17年2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左锁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患肢制动约4周左右;2、定期复查X线片,据X线检查决定取托板及加强功能锻炼时间;3、门诊随访。唐某1住院治疗费和门诊费共7134.43元,其中5492.05元由被告何伯林垫付,1642.38元由原告方垫付。另查明,被告何伯林所有的车牌号为沪C×××××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11日11时起至2017年9月11日11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何伯林向广安市交警三大队支付10000元用于原告等伤者治疗,后原告方即周代明在交警三大队领取了该笔款项(其中有7000元垫付郑少琼的医疗费中、1500元垫付在周代明的医疗费中,另1500元由周代明方人员领取)。本院认为,被告何伯林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其车与周代明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伯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某1不负事故责任,电动车是否上牌属于对车辆的行政管理,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认为交警的责任认定存在问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交警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被告何伯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代明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故被告何伯林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何伯林所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因被告何伯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何伯林承担。原告唐某1住院治疗产生的医药费7134.43元,二被告同意其中的20%即1426.89元不纳入保险赔偿范畴,由被告何伯林承担。何伯林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492.05元,可纳入本案一并抵扣。原告唐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7134.43元(被告何伯林垫付549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天×19天)结合其住院及本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无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其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1885.32元,按四川省上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885.32元(36218元÷365天×19天),原告主张院外的护理费,缺乏相应依据,本院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在本案中酌定200元。原告主张的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5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某1的损失:护理费1885.3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医疗费7134.43元,共计9979.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12085.32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467.56元,由被告何伯林赔偿原告1426.87元。二、上述款项,在品迭被告何伯林垫付的医疗费5492.05元后,实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原告唐某1的法定代理人唐某2、周某元4487.7元、支付被告何伯林4065.18元。三、驳回原告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履行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132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60元,由被告何伯林负担72元(此款由被告在执行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代君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