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执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三台分理处与刘富震、陈英春、曲玉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三台分理处,刘富震,陈英春,曲玉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瓦执字第1078号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三台分理处,所在地瓦房店。法定代表人:徐秀杰。被执行人:刘富震,男,锡伯族,无业,现住瓦房店市。被执行人:陈英春,女,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被执行人:曲玉君,女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三台分理处与被执行人刘富震、陈英春、曲玉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4年12月25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33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90万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曲玉君名下四处房屋,并对其进行评估拍卖,以抵偿欠款10305630元,经查控,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曲 成代理审判员 宫元达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思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