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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7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盛元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庆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盛元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庆善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7066号原告:浙江盛元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长兴路677号、685号、687号3幢6-6-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725173873M。法定代表人:潘咪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仕敖,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忠,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庆善,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浙江盛元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物业公司)诉被告王庆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市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仕敖、徐成忠,被告王庆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市物业公司诉请:1.被告即时支付物业费和车位费,合计34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慈溪市城市物业有限公司与和润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慈溪市城市物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原告城市物业公司。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和润公寓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尚欠原告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的物业费3187元和车位费300元,合计3487元。被告辩称:一、原告未尽到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原告未按原报价说明的保安为三班每天,实际为二班每天;小区绿化死亡率高、路灯不亮、公共区域墙面脱落、小区内道路高低不平、小区化粪池堵塞、楼梯公用通道内随处可见水泥面层,上述问题被告与小区业主多次要求原告维修,原告均置之不理。二、原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小区内失窃事件频发,造成被告家属人员伤亡和财务丢失。三、原告未履行其他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综上,原告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另,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变更登记情况表一份,拟证明原告系由慈溪市城市物业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的事实;2.物业服务合同和备案报告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和润公寓提供物业服务的期限,物业费收取标准的事实;3.收费通知,拟证明原告通知被告缴纳物业费的事实;4.房屋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系该小区业主以及房屋建筑面积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但要求原告出示物业费需要每平方米每月1.88元的支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原告的物业费收取标准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一致、且经由物价部门审批,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支出明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证明其辩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照片(打印件)若干份,拟证明原告提供服务期间存在公共区域墙皮脱落、灯具等公共设施损坏、绿化树木被风吹断和枯死、建筑材料随处堆放、车辆乱停放、垃圾桶脏、门岗保安人员睡觉及两人剩一人等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称对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且对上述情况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系打印件,且无论是否真实,均无法据以免除被告缴纳物业费的义务,也不能用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一方面,图片仅能反映一个时间点的状态,却不能发映出状态是否长期持续;且房屋建筑的共有部分、小区公用设施等的维护需要使用维修基金,而该资金的支出并非由物业公司决定;车辆乱停放的解决需要小区业主自行遵守公共秩序,物业公司无权采取强制措施禁止业主乱停放,即图片难以证明原告违约。另一方面,因原告的物业服务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提出的门卫人员睡觉、人员不足等问题,不存在继续履行的条件。综上,在原告服务期限届满后,被告以上述照片为据要求原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因原告履行合同的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失的,被告可就其损失金额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本院认定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的前身慈溪市城市物业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浒山街道和润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和润公寓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高层建筑住宅的业主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88元的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地下车位每只每年3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和润公寓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为和润公寓6号楼201室的所有权人,该房产系住宅,建筑面积为141.31平方米,并有车位。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的物业费3187元,车位费300元,合计3487元。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当按照约定缴纳物业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物业费和车位费合计3487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要求原告承担继续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赔偿损失、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可由被告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盛元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和车位费合计348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庆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