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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7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彭永华与王淑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永华,王淑君,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7979号原告:彭永华,男,195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熊红梅(系彭永华儿媳),女,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王淑君,女,195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长寿区龙。委托代理人:左玉斌(系王淑君女婿),男,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长寿区。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1幢兴业大厦(4至9层、16、17和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09386748F。负责人:张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娟,北京金开(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永华与被告王淑君、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红梅,被告王淑君的委托代理人左玉斌,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合法有效;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原告彭永华与被告王淑君以及案外人重庆翔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思贤路15号中渝春华秋实x栋x单元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款264000元。协议约定了被告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还清房屋抵押贷款、解除抵押登记。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协议未能履行,视为被告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定金和部分房款共计23万余元,但被告一直没有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淑君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合法有效,同意协助原告过户,但是现在被告一家人经济困难,出了事情,希望原告给我方四个月时间,去办理解押。如原告不同意给我方时间,我方只能不卖涉案房屋,将房款退还原告,同时赔偿原告违约金40000元;我方不同意原告既要求我方协助过户,又要求我方赔偿违约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述称:截止2017年6月21日,被告尚欠我方涉案房屋按揭贷款本金153698.14元,逾期利息3556.07元,该利息仍在持续产生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的请求,我方认为在被告尚未还清涉案房屋按揭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该房屋不能解除抵押,也就不能过户。被告声称在四个月之内归还按揭贷款,办理涉案房屋的解押,我方无异议,只要被告还款,我方就同意解押。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原告彭永华、被告王淑君、经纪方重庆翔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合同编号:NO:0000228),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思贤路x号x幢x(物业名称:中渝春华秋实x栋x单元x)、建筑面积56.04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以26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该价格包含房屋大修基金、五通费用和房屋现有装修及家电等。合同第二条2.约定,该房屋处于抵押状态,被告应于签署合同之日起2016年10月30日前还清贷款,办妥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地产权证原件托管于经纪方作为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之用。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须于签订合同时交纳诚意金20000元,被告签署本合同并对上述款项以定金名义签收后,上述诚意金自动转为定金。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因被告原因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合同第九条备注:…(买卖双方约定在2016年10月30日前到房屋抵押的银行去进行房屋解押,房产证解押后买卖双方到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后付清尾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房屋定金20000元。其后,原告通过现金和转帐等方式,付给被告房款232135元,尚欠31865元未支付。另查明,涉案房屋办理有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本案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止2017年6月21日,被告尚欠第三人涉案房屋按揭贷款本金153698.14元,逾期利息3556.07元,该利息仍在持续产生中。因原、被告双方对房屋产权过户、违约金支付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收条,水电费等清单,天然气费收据,水费清单,电费发票,电费催缴通知,物品清单,兴业银行零售业务凭证;有第三人提交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保证合同,重庆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个人贷款还款明细账,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订立《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10月30日前到第三人处办理房屋解押手续,解押后双方到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后原告付清尾款。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20余万元的大额房款后,被告将房款挪作他用,导致涉案房屋至今尚欠第三人按揭贷款本金和利息,未能办理解押手续和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如因被告原因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现被告未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也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彭永华与被告王淑君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王淑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彭永华支付违约金40000元。驳回原告彭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交纳2630元(原告彭永华已预交),由被告王淑君负担。此款限被告王淑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永华。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