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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690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小林,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某乙,女,汉族,农民。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娜,女,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人民街***号,居民。身份证号:6105021980********。系二被告之女。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小林、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归还其代原告宋某某收取的租金95895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租金归还之日(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利息为8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承担。事实及理由:1996年2月3日原告宋某某之夫马吉祥(2005年病故)从渭南市高新区麻李村购买商品住宅一院。2012年初原告宋某某正式在该院落建造了三间两层、三间三层两栋房屋并进行了装修。在建房及装修期间,原告宋某某因年迈行动不便,便将大部分工作交由被告张某甲和原告宋某某之子马建进行处理。房屋建成后原告宋某某同意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在后边新房屋二楼九号大间居住,其余房屋出租,并委托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代原告宋某某收取该院其它出租房屋租金,定期将租金交给原告宋某某。2014年5月份至今,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收取的租金一直未向原告宋某某转交,经多次催促均无果。无奈之下,原告宋某某要求二被告搬离该房屋,并停止代收房租。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辩称:原告宋某某建房时没有说那么多。“我们”随女儿居住,原告宋某某购买渭南市高新区麻李村商品住宅院属实,房是“我们”女儿出钱“我们”帮忙盖的,收取房租不存在,“我们”女儿和女婿承诺让“我们”居住的。原告宋某某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宋某某身份证;2、原告宋某某之夫马吉祥、其子马建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3、良田乡人民政府麻李村第二村民小组与原告宋某某之夫马吉祥签定的《协议书》、《收款收据》各一份;均证明原告宋某某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宋某某与马吉祥系夫妻与马建系母子关系,原告宋某某对涉案房屋用地具有合法使用权。4、长安银行分别于2012年2月23日、4月5日向原告宋某某出具的《储蓄计息单》2张;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汽车站分理处分别于2012年5月28日、6月18日向原告宋某某出具的《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2张;6、案外人陈正社、李秋娥出具的《证明》1份;7、案外人李杰、宋水珍出具的《证明》1份;8、原告宋某某对其在建房、装修期间人工费、建材购买等花费情况的记录本一册;9、原告宋某某在2012年4月30日为涉案房屋上梁时的《上梁大吉》礼单一份;10、二被告代原告宋某某收取租金转交给原告宋某某的记录本一册。均证明原告宋某某建房、装修费用的来源及花费情况。二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认可,对证据3、4、5、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7、8、10有异议。二被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长安银行流水一份,证明2012年4月盖房时所花的钱。2、拉砖票据30张,证明砖是被告张某甲联系的。3、临渭区闫村镇新兴砖厂证明1份,证明以被告张某甲名义拉的砖。4、判决书2份,证明麻李二组房不是原告宋某某的,是二被告女儿盖的。原告宋某某质证后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审核上述证据,对原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1、2、3予以认定,证据4、5、9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6、7、8、10不予认定。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其余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3日原告宋某某之夫马吉祥(2005年病故)与良田乡人民政府麻李村第二村民小组签订一份就麻李二组出售商品住宅协议书,协议约定:“麻李二组为甲方,马吉祥为乙方,甲方责任权限,......住宅地出售后,做到水、电、路三通……;乙方责任权限,必须在交清各项款项后方可施工,在施工期间不得任意扩大宅基面积,如有发现将强行拆除,并处以罚款……乙方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施工完毕”。该协议有甲方盖章,乙方签名。1995年12月3日麻李二组向马吉祥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马吉祥交来商品住宅款16000元”。原告宋某某主张2012年初原告宋某某正式在该院落建造了三间二层、三间三层两栋房屋并进行了装修。在建房及装修期间原告宋某某因年迈行动不便,便将大部分工作交由被告张某甲和原告宋某某之子马建进行处理,房屋建成后原告宋某某同意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在后边新房屋二楼九号大间居住,并委托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代收该院其它出租房屋租金,定期将租金交给原告宋某某。二被告主张随女儿居住,原告宋某某购买渭南市高新区麻李村商品住宅院属实,房是“我们”女儿出资钱“我们”帮忙盖的,收取房租不存在,“我们”女儿和女婿承诺让“我们”居住的。又查,二被告女儿张娜娜与原告宋某某之子马建于2002年11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与原告宋某某、马吉祥未分家,2005年马吉祥病逝,2014年因其他原因分居。本院认为:二被告女儿张娜娜与原告宋某某之子马建于2002年11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原告宋某某与二被告系儿女亲家,原告宋某某主张其在麻李二组建造了三间二层、三间三层两栋房屋一院并进行了装修,在建房及装修期间原告宋某某因年迈行动不便,便将大部分工作交由被告张某甲和原告宋某某之子马建进行处理,房屋建成后原告宋某某同意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在后边新房屋二楼九号大间居住,并委托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代收该院其它出租房屋租金,定期将租金交给原告宋某某,对此,二被告予以否认,二被告主张随女儿居住,原告宋某某购买渭南市高新区麻李村商品住宅院属实,房是“我们”女儿出资钱“我们”帮忙盖的,收取房租不存在,“我们”女儿和女婿承诺让居住的。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归还其代原告宋某某收取的租金95895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9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 艳人民陪审员  刘稳良人民陪审员  马淑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