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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283泰州医药高新区明珠街道海阳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与栾康、泰州市开发区清水湾宾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医药高新区明珠街道海阳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栾康,泰州市开发区清水湾宾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283号原告:泰州医药高新区明珠街道海阳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21290510826283A,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济川西路388号(杰盛俊园1号楼18、19、20室)。法定代表人:范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栋,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波,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康,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泰州市开发区清水湾宾馆,组织机构代码56687432-1,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洲南路106-101号。法定代表人:聂粉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珍平,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州医药高新区明珠街道海阳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海阳合作社)与被告栾康、泰州市开发区清水湾宾馆(以下简称清水湾宾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阳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栋、被告清水湾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珍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康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栾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清水湾宾馆对被告栾康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抵押)借款合同,约定: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栾康向原告借款最高额不超过1000000元,被告清水湾宾馆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还款的,加收利率上浮50%的罚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000000元汇入被告栾康的账户内。2015年4月29日,被告栾康还款500000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抵押)借款合同2份,约定: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6月13日被告栾康向原告借款最高额不超过1500000元,被告清水湾宾馆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还款的,加收利率上浮50%的罚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500000元汇入被告栾康的账户内。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清偿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栾康未答辩。清水湾宾馆辩称,栾康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无效的,栾康从2006年起就开始患有精神分裂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主合同无效,所以从合同也无效,且泰州市开发区清水湾宾馆的公章在聂粉梅前夫栾伯平手上,是其私自加盖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不是聂粉梅本人所签。这笔借款真正的使用人是唐文奇,所以被告清水湾宾馆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清水湾宾馆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原告海阳合作社与被告栾康、清水湾宾馆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栾康向原告借款,被告清水湾宾馆为被告栾康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佰万圆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未还上浮5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向被告栾康的银行账户内转入1000000元,并向被告栾康出具社员借款凭证,载明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利息、罚息标准与合同约定一致。2015年3月10日,原告海阳合作社与被告栾康、清水湾宾馆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栾康向原告借款,被告清水湾宾馆为被告栾康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佰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未还上浮伍拾计收罚息;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根据被告栾康指示向案外人栾艳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12)转入1000000元,并向被告栾康出具社员借款凭证,载明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利息、罚息标准与合同约定一致。2015年3月10日,原告海阳合作社与被告栾康、清水湾宾馆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栾康向原告借款,被告清水湾宾馆为被告栾康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未还上浮伍拾计收罚息;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向被告栾康银行账户内转入500000元,并向被告栾康出具社员借款凭证,载明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利息、罚息标准与合同约定一致。另查明,被告栾康已于2015年4月29日归还2015年1月14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抵押)借款合同、社员借款凭证、社员归还借款结算凭证、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及农业银行电子回单、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及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栾康向原告海阳合作社借款2500000元,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在扣除被告栾康已偿还的500000元后,被告栾康仍需偿还原告海阳合作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栾康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利息。现原告海阳合作社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该请求不违反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清水湾宾馆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经本院核实认定的借款本息均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应由被告清水湾宾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清水湾宾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栾康追偿。被告清水湾宾馆辩称被告栾康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案涉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清水湾宾馆就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清水湾宾馆另辩称合同中聂粉梅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且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唐文奇,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同理,被告清水湾宾馆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栾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医药高新区明珠街道海阳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1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1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泰州市开发区清水湾宾馆对被告栾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向原告履行的债务部分向被告栾康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2388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28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芙蓉人民陪审员  周 兵人民陪审员  毛宏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小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